(2014)细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细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美容美发店门前,因买房问题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用拳头打贾某某头部,造成贾某某头部疼痛,贾某某用棒球棒打武某某左侧肩膀部位,造成武某某左侧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与母亲刘某某到被害人武某某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美容美发店看房时,贾某某与武某某的妻子方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口角。贾某某、刘某某走出美容美发店外后,方某与贾某某吵骂、厮打,武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从店内出来与贾某某厮打,用拳头打贾某某,贾某某从其车后备箱取出棒球棒打在武某某左肩部,武某某、方某等人对贾某某踢打。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接警后将贾某某传唤到八一路派出所。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h项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9时30许,其在龙馨家园二期对面的其家美容美发店内给客人理发,一个中年女子和一个年轻小伙想买房子,那个小伙问能不能上二楼看看。因二楼是住人用的,其妻子方某未同意。方某问对方买房子干什么用,对方也没正面回答,之后方某和他们出店了。在店外方某和那个中年女子吵吵起来了,其出去后,那个小伙用棒球棒打其左肩一下,其左胳膊当时就不会动了。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9时40分许,有一个年轻小伙和一个女子到其位于细河区海州街美容美发店内问店铺是否出售并想去楼上看看。其问他们想干什么用,他们说还没想好。考虑孩子在楼上看书,其就没让他们上去。那个小伙说其卖房子还怕看啊,其就说不卖他了,之后其与这名小伙就都有点骂人,其拉着那个女子的手臂,开门把她拉出去了。其与年轻小伙相互吵骂、撕扯,其丈夫出来打了那个小伙耳光,那个小伙用棒子将其丈夫左大臂打伤。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9时多,其与儿子贾某某在金色城二期东面一个理发店网点看房子。其在屋里看房时想去二楼看看,理发店的老板娘问其买网点打算干点啥,贾某某说不知道干啥呢,老板娘说没想好你看什么房子,贾某某和老板娘吵起来了。其拉着贾某某劝他走,老板娘过来骂贾某某并打贾某某,戴眼镜的男子和他儿子过来一起打贾某某,其在旁边拉架。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9时40分许,一个挺瘦的男子和一个中等身材的女子从阜新市细河区玉香园对面的美容美发店内走出,走到门前的时候,美发店的挺胖的女子与挺瘦的男子撕扯,中等身材女子上前拉住两人,不让两人打。之后从美发店出来的中年男子推挺瘦的男子,他们相互拉着对方,一个挺胖男子用拳头打挺瘦的男子。挺瘦男子往他的黑色轿车走去,那名中年男子和挺胖男子一直用拳头打他。挺瘦男子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打了中年男子手臂,挺胖女子、中年男子、挺胖男子用拳脚把挺瘦男子按在地上,三人用拳脚踢了挺瘦男子几脚,挺胖男子把棒球棒抢走了,之后没人动手了,警察就来了。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其与母亲刘某某到细河区海州街美容美发店看一个出售的房子时,其说想到楼上看看,穿黑衣服挺胖女子问其买房做什么用,其说还没想好,那个女子说没想好看什么房子。其与母亲就出去了。走到门口时,其与挺胖女子相互骂,挺胖女子用手打其脸并与其撕扯。这时从美发店出来两个男子,一个是绑着小辫的40岁左右的男子,另一个是挺胖2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用拳脚打其,其也用拳头打他们。随后其到黑色大众朗逸汽车的后备箱处,从后备箱拿出棒球棒打在那个绑小辫的男子身上,之后其被绊倒了,棒球棒让人抢走了,那个挺胖女子、挺胖男子、绑小辫的男子继续用拳脚打其,后他们回到美容美发店门前,其站起来后警察也来了。7、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棒。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贾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