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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公路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秦皇岛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公路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国。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公路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民。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日,原审原告秦皇岛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宝龙公司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宝龙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尚欠4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18日,由于大量债权人到宝龙公司聚众闹事,宝龙公司为缓解局面,宝龙公司的大股东刘怀民称其另外的龙盛路桥公司在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盟交通局)有到期债权。刘怀民以宝龙公司名义和龙盛路桥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分三次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龙公司债务转入龙盛路桥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协议由刘怀民签字,另加盖了龙盛路桥公司公章。但诉讼过程中经与锡盟交通局核实,锡盟交通局发函称其不欠龙盛路桥公司任何款项,而龙盛路桥公司尚欠其60000000元左右。故宝龙公司和龙盛路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时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故意欺诈我公司,以致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关于债务转移的条款应该予以撤销,债务仍应由宝龙公司承担。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4年4月4日宝龙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刘怀民对外仍然是宝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的丈夫,其以宝龙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宝龙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刘怀民以宝龙公司名义和一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宝龙公司辩称没有工程结算文件,不能确定实际工程款总额,对此,如果宝龙公司认为实际工程款数额相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变更,应当由宝龙公司举证证明实际结算数额,而宝龙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以双方有效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500000元为准。另外,经确认,宝龙公司实际给付一木公司工程款2404900元,即宝龙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综上,在双方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宝龙公司尚欠一木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95100元。宝龙公司虽然经历股东整体变更和大量管理人员变更,前后股东对公司财务资料尚未交接清楚,但在法人主体资格未变更的情况下,所有其他变更事宜及财务交接事宜均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宝龙公司的债务理应由新宝龙公司继续承担。现在宝龙公司拒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其中包括了税金和违约金,应分别予以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应以2095100元计算,税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一木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由于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宝龙公司、一木公司、龙盛路桥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龙公司的此笔债务转入龙盛路桥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该约定应为龙盛路桥公司以其债权向一木公司提供担保,且属于一般保证。虽经核实龙盛路桥公司在锡盟交通局并不存在债权,但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仍应以其其他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5100元,并给付利息3767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094天,利息应为2095100×6%×1094÷365=376774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公路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不服,主要以该债务已转移应由龙盛路桥公司负担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刘怀民以宝龙公司名义和一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未加盖宝龙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价款总额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木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宝龙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7日分七次共计给付一木公司工程款2404900元。2014年1月18日,刘怀民以宝龙公司名义和龙盛路桥公司名义与一木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一、宝龙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一木公司1800000元;二、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40%,其余剩余尾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三、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龙公司的此笔债务转入龙盛路桥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之后宝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诉前一木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锡盟交通局核实,锡盟交通局出函确认其不欠龙盛路桥公司任何款项,而龙盛路桥公司尚欠其60000000元债务。龙盛路桥公司陈述其为锡盟交通局修路是在2001年左右,其现在与锡盟交通局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经向一木公司核实,其主张的4000000元中包括2500000元工程款本金,其他部分是税金和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一木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张文贵以宝龙公司项目筹建处的名义出具的一标段造价估算表一份、锡盟交通局函一份。宝龙公司质证称施工合同和支付协议未加盖宝龙公司印章,不成立不生效,不能证明欠款数额;估算表是对整个标段的估算,不是仅针对本案所涉工程,不是结算证明,且估算表是项目筹建处出具,不代表宝龙公司;锡盟交通局函件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木公司据此主张撤销债务转移条款于法无据。龙盛路桥公司对一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宝龙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一份及转账凭证及收条七份。一木公司和龙盛路桥公司质证称无异议。龙盛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宝龙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登记,股东由刘怀明(61.05%股权)、张海君(38.95%股权)变更为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海君变更为刘泽明。2014年6月27日,宝龙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泽新。刘怀民和张海君为夫妻关系。另外经与时任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核实,张文贵曾于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4日在宝龙公司工作,职务是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兼项目总工程师,负责工程项目的计划、审批、编制、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经与张文贵核实,本案所涉工程和总价估算表属实。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4日宝龙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刘怀民对外仍然是宝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的丈夫,其以宝龙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宝龙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刘怀民以宝龙公司名义和一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宝龙公司辩称没有工程结算文件,不能确定实际工程款总额,对此,如果宝龙公司认为实际工程款数额相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变更,应当由宝龙公司举证证明实际结算数额,而宝龙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以双方有效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500000元为准。另外,经确认,宝龙公司实际给付一木公司工程款2404900元,即宝龙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综上,在双方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宝龙公司尚欠一木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95100元。宝龙公司虽然经历股东整体变更和大量管理人员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宝龙公司的债务理应由新宝龙公司继续承担。现在宝龙公司拒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其中包括了税金和违约金,应分别予以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应以2095100元计算,税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一木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由于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宝龙公司、一木公司、龙盛路桥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龙公司的此笔债务转入龙盛路桥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该约定应为龙盛路桥公司以其债权向一木公司提供担保。虽经核实龙盛路桥公司在锡盟交通局并不存在债权,但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仍应以其其他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债务已转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