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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白林故意伤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会,沐子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会(小名:小保),男,1969年9月14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薄竹镇新回龙村民委鲁得克村100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6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2004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沐子韦(曾用名:沐子炜),男,1965年1月23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德厚镇以诺村委会以诺村*组*号,捕前住蒙自市民安路90号。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8月1日减刑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南等二人,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及彭修莉(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封建迷信获取他人财物。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杨自会在蒙自市世纪花园步行街路口处以寻找康复诊所为由与被害人马力搭话并骗马力带其寻找,彭修莉假装与二人偶遇并自称能找到该诊所为二人带路,在路上彭修莉不断套取马力的个人及家庭信息,沐子韦则跟在三人后面听取马力的信息。沐子韦获取信息后提前到南湖公园门口假扮康复诊所老医生的孙子等待杨自会、彭修莉、马力三人,编造彭修莉、马力家里将要有血光之灾,并将马力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说出,设计让被害人马力相信家人有难需要用现金、财物来念经做法,做法后现金、财物仍归还马力。马力受骗后即在彭修莉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取出金、银戒指并到工商银行内取出人民币196000元,在南湖公园内的一石桌处将戒指及该笔现金装进沐子韦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交由沐子韦做法,沐子韦在假装做法时秘密将马力的袋子与沐子韦事先准备好装着冥币的袋子调换,并嘱咐马力七日后才能打开袋子。事后,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彭修莉三人进行了分赃。七日后马力发现袋子被调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沐子韦的辩护人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沐子韦犯盗窃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沐子韦具有以量刑情节:1.被告人沐子韦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沐子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还被告人沐子韦所得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与彭修莉共谋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杨自会在蒙自市世纪花园步行街路口处以寻找康复诊所为由,与被害人马力搭话并骗马力带其寻找,彭修莉假装与二人偶遇并自称能找到该诊所为二人带路,在路上彭修莉不断套取马力的个人及家庭信息,沐子韦则跟在三人后面听取马力的信息。沐子韦获取信息后提前到南湖公园门口假扮康复诊所老医生的孙子等待杨自会、彭修莉、马力三人,编造彭修莉、马力家里将要有血光之灾,并将马力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说出,设计让被害人马力相信家人有难需要用现金、财物来念经做法,做法后现金、财物仍归还马力。马力受骗后即在彭修莉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取出金、银戒指并到工商银行内取出人民币196000元,在南湖公园内的一石桌处将戒指及该笔现金装进沐子韦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交由沐子韦做法,沐子韦在假装做法时秘密将马力的袋子与沐子韦事先准备好装着冥币的袋子调换,并嘱咐马力七日后才能打开袋子。事后,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彭修莉三人进行了分赃。七日后马力发现袋子被调包。另查明,被告人沐子韦案发后已将其所分得的65000元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马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力的陈述、证人陈发喜、易庭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物证照片、侦查说明、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有犯罪前科,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与同伙彭修莉相互邀约,分工负责、共同作案、共同分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沐子韦的辩护人认为沐子韦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自会、沐子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沐子韦的家亲属已将沐子韦所得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自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沐子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随案移交的皮夹一个、银行卡八张发还被告人杨自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