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赣州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东侧赣南汽车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付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健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上诉人赣州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小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宝骏公司将其住于赣州开发区金岭西路田心村预留地宝骏4S店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万某某施工,万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刮瓷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某某施工。并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刮瓷乳胶漆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5元,施工总面积为4405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66075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付款方式为:1、工人和材料进场十天后支付生活费;2、工程竣工后付80%(要扣除生活费);3、工程验收后付实做95%,余下工程量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运送材料到现场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万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质保金3300元,已满一年万某某未退回李某某。另查明:李某某对该4S店办公楼的刮瓷乳胶漆工程完工后,万某某又将该4S店的宿舍楼的刮瓷乳胶漆工程交给李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9月19日,经万某某雇请的施工员XX标与李某某对宿舍楼的刮瓷乳胶漆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为55468元,XX标在结算清单上已签字确认。李某某施工的4S店办公楼及宿舍楼共计工程款为121543元,万某某陆续共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为106500元,万某某至今尚欠李某某工程款15043元(121543元-106500元)。再查明:李某某在施工中雇请了黄平生做工,黄平生在该工地中做事因架子倒塌受伤,黄平生受伤后的赔偿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赔偿,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黄平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4000元,由宝骏公司承担19000元,由万某某承担19000元,由李某某承担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所承揽的刮瓷乳胶漆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给宝骏公司使用,所欠李某某工程款双方已结算,万某某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李某某质保金3300元,现该工程已满一年,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年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应当退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主张的质保金33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4S店办公楼工程款700元,因李某某在另一案中也主张了4S店宿舍楼工程款,万某某在支付工程中和李某某在领取工程款中也未区分注明哪一部分是办公楼工程款,哪一部分是宿舍楼工程款,对李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李某某起诉的另一案中作处理。宝骏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质保金3300元给李某某。二、赣州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质保金3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万某某承担。宝骏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证据,非法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一份由李某某单方面出具的所谓结算单(该结算没有项目名称、具体结算项目、单价也没有当事人签字)而认定了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不顾宝骏公司及万某某对此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这样一份有重大瑕疵的证据直接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宝骏公司及万某某赔偿给黄平生的赔偿款依法应当抵扣工程款。依据万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刮瓷乳胶漆协议书》,李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该工程,并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李某某承担。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黄平生诉李某某雇员损害一案中,宝骏公司及万某某垫付的38000元赔偿款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而在本案中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以宝骏公司及万某某自愿承担的行为而不予扣除,自愿与不自愿(万某某明确表示不承担)竟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准而由法院认定真是荒唐之极。3、判决宝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万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一种承揽关系,法律上对于墙面刮瓷刷漆没有建设资质规定(万某某可以承揽),也没有规定不能分包、转包。宝骏公司在工程发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宝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某某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元,宝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宝骏公司要求将其向黄平生支付的赔偿款抵扣工程款有意见,该赔偿款的承担是经过法院调解的,是宝骏公司及万某某自愿承担的,不应由李某某支付。对其他没有意见。万某某答辩称:李某某诉称万某某欠其12968元没有依据。万某某没有委托XX标,XX标不能代表万某某。黄平生受伤了,是法官做万某某的工作,经调解后万某某才出钱的,万某某本来是无过错的。李某某的工程款已陆续付清了。二审期间,李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吴德标在宝骏4S店工地上是施工员,李某某等班组都是与XX标结算。因本案是宝骏4S店办公楼刮瓷乳胶漆工程,不涉及XX标出具的关于宝骏4S店宿舍楼刮瓷乳胶漆工程结算单问题,故,本案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评述。宝骏公司及万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万某某、宝骏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中质保金为3300元,工程款为700元。二审期间,李某某陈述放弃要求万某某、宝骏公司支付该案工程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李某某作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因宝骏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某某不承担支付质保金人民币3300元的责任,宝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只对李某某要求万某某、宝骏公司支付质保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根据万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刮瓷乳胶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付80%(要扣除已领生活费),工程验收后付实做95%,余下工程量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是宝骏4S店办公楼的刮瓷乳胶漆工程,对于该工程中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为4405平方米、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宝骏公司及万某某均予以认可,且案涉合同中也约定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本院确认案涉宝骏4S店办公楼刮瓷乳胶漆的工程款为66075元(4405平方米×15元每平方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约为3300元(66075元×5%),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一年期限已满,宝骏公司及万某某对案涉工程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万某某及宝骏公司未向一审法庭、二审法庭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某某支付质保金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万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扣留的质保金3300元。宝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的宝骏4S店涉及的所有建设工程包括土建、装修等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万某某,同时,万某某主张宝骏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宝骏公司宜对万某某欠付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因李某某雇请的工人黄平生受伤,就赔偿问题,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是宝骏公司、万某某、李某某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宝骏公司、万某某在此事故中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抵扣李某某工程款的事由。故,上诉人宝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