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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花雅红诉XX辉等交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雅红,XX辉,于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花雅红,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五龙汤18-3-5,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5********。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菜市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81********。被告于红,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南区**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1968********。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号(交通科技大厦*层)。注册号610100200004874。负责人陈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花雅红与被告XX辉、于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雅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辛敏,被告XX辉、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雅红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XX辉驾驶车辆沿渭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鼎酒店门前段时,驾驶不慎,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其、杜西庆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共60天。另查,被告XX辉驾驶车辆车主为于红,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278.5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辉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属实,其是全责,事故后其垫付了三千元现金。原告要求的赔偿其不会支付的,其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于红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XX辉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由法院具体核实,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证明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九十天,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XX辉驾驶被告于红所有的陕A758**号小型轿车沿渭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鼎酒店门前段时,驾驶不慎,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花雅红、杜西庆碰撞,致花雅红、杜西庆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XX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雅红无事故责任。原告花雅红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入院,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1周后复诊胸部CT;3.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在西航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第3、6、7肋)。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4个月并预防感染,继续口服促进骨质生长等药物。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22075.68元,被告XX辉支付3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花雅红事发前在西安秦鑫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陕A758**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XX辉因私事外出用被告于红的车,其表示愿意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辉因私事驾驶被告于红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雅红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XX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花雅红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22075.68元(其中被告XX辉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每天30元共1800元;误工费原告收入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医院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98万元;护理费按照原告病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9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875.68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全部承担,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外,剩余损失共计49875.68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雅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875.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辉3000元;三、驳回原告花雅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16元,由被告XX辉承担1066元,被告XX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钦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