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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淑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淑芬,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红炬,广东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淑芬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3)穗越法立民初���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A18-403房屋,价格248976元,付款方式为20年免息分期付款,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1998年5月20日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后于1999年3月12日更改为15年银行按揭付款,上诉人月供维持不变,利息全部由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日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上诉人已向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预售房款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应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否则不应拨付。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和责任,致使贷款资金没有投入预售房产的开发建设,导致上诉人不能收楼入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是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四行“至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没有将购房款划到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控账户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大小,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的指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赔偿起诉人损失1000元以及购房本金的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诉【案号: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1061号】时,仅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与上诉人、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要求解除该合同和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解除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0370.96元及利息等。上诉人在前诉的裁判决文书生效后,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违反规定将贷款划拨给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银行赔偿损失。故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