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张红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张红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建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住邓州市。被告张红冲(又名张冲),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30日,住邓州市。原告李建峰与被告张红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后经其追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担保人孙跃文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张红冲向原告李建峰借款30000元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法庭调取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一致,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红冲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建峰借款30000元,由孙跃文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红冲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冲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建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追要无着情况下,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红冲在借款后,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予以偿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应承担按约清偿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建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红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清 富审判员 穆志洋人民陪审员夏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吉 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