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经预谋,结伙驾乘一部二轮摩托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成功北路30号门口路段,由李宁动手抢夺走被害人陆贵玉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442元)。2.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经预谋,结伙驾乘一部二轮摩托车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富华酒店旁高速公路桥头,由李某动手抢夺走被害人陈尾青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小杨树”牌MM110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3.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经预谋,结伙驾乘一部二轮摩托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石井边防街道灵安路距泉安路约100米路段,由李某动手抢夺走被害人张迪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经预谋,结伙驾乘一部二轮摩托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石井边防街道格林社区灵石路格林菜市场路段,由李某动手抢夺走被害人蔡娜丽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5.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与“杨文家”(另案处理)经预谋,结伙驾乘一部二轮摩托车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工业园安踏工厂店附近路段,由李某动手抢夺走被害人杨宝珠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6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94.5元)、黑色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7元)及金戒指3枚(均无法估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可查明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674.5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夺作案4起,可查明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143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海利会所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酉阳县北汽车站候车厅被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尾青被抢夺的小杨树牌手机被扣押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尾青、张迪、蔡娜丽、陆贵玉、杨宝珠的陈述,证人刘秀英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被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身份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侦破、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宝珠经济损失人民币5531.5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陆贵玉经济损失人民币5442元、退赔被害人陈尾青经济损失人民币90元、退赔被害人张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蔡娜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