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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福诉崔思远人身权 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郭X,男,1999年12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XX法定代理人郭XX,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蔡俊红,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XX,男,2001年7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XX法定代理人崔X,男,40岁,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高XX,女,汉族,1959年12月4日生,农民,现住XX原告郭X诉被告崔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法定代理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红,被告崔XX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南票区缸窑岭镇兴达学校学生,2014年6月25日上午九时许,课间休息时,原告在班里待着,被告到原告教室无故将原告打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治疗,住院18天,因无钱治疗,回家养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0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XX辩称:1、2014年6月25日之前原告就纠集几名学生和社会人员殴打过被告。2、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因没钱没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票区缸窑岭镇兴达学校学生。2014年6月25日上午九时许,此时正课间休息,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八年级一班,把被告叫到该班级教室门口楼梯拐角处。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也用拳头予以还击,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伤后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护理费1845元。4、交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收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党金沟第二诊所证明、三家子卫生所收据一张、郭XX工作证明、交通费收据、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以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郭X与被告崔XX因矛盾发生冲突,被告首先用拳头打原告,原告也予以还手,在此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这一事实,有公安行政卷宗中所记载的证言为依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郭X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也存在语言过激、防卫失当的行为,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此责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崔XX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一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予以确认的费用为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一项,原告虽提供的了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护理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一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法定给付条件;营养费一项,由于医嘱中未明确,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XX的监护人崔X(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合理经济损失8846的70%,即619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X的监护人承担150元,被告崔XX的监护人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