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许佳韵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许佳韵,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佳韵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许佳韵,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佳韵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某幢529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许佳期韵已于2013年5月17日和盈嘉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此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35641元,由于盈嘉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备案登记。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许佳韵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嘉公司与胡曼蓉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盈嘉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胡曼蓉435641元,合家25-529室房款,收款日期2012年7月18日,有盈嘉公司的盖章。3、盈嘉公司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盈嘉公司欠王新潮人民币本金564359元,借期两年。4、盈嘉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新潮借给盈嘉公司100万元。5、许佳韵母亲王晓萍陈述,王新潮是盈嘉公司员工,系其胞弟,王新潮向其借款200万元,借给了盈嘉公司,许佳韵的购房款在王新潮借给盈嘉公司款项中扣减。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不同意解封涉案房产。许佳韵未提交付款给盈嘉公司的凭证,仅有收据是不够的,没有与盈嘉公司进行不动产的备案、权属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许佳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许佳韵提供的证据虽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表明其有购房意向,但买卖房屋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付款并非由许佳韵本人直接支付给盈嘉公司,而是以王新潮对盈嘉公司的债权冲抵购房款。盈嘉公司虽对收到购房款亦予认可,但盈嘉公司并未开具发票,许佳韵至今尚未入住,故该房屋买卖行为尚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佳韵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