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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沿湖路沿湖社区(洞口旁)。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河西营村。法定代表人:尹兴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顺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中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李峥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