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陈展银、张军、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善伟。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展银。委托代理人邹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展银、张军、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与被上诉人陈展银的委托代理人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张军、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张军驾驶登记为被告桂林昌泰运输公司所有的桂C199**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右拐弯驶向该镇吉安路时,其车左后轮撞伤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展银。原告伤后被送至当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8日转院至湖南衡阳的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尔后在当地医院作了些身体检查与门诊治疗。医疗期间,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用医药费11,603.49元,均系被告张军垫付。原告从祁阳县中医院转院至湖南衡阳的南华医院的救护车及其途中救治费用1400元,亦是被告张军垫付。原告在湖南衡阳的南华医院住院用医药费90,050.95元,原告只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其余系被告张军垫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与检查费1434.22元系原告本人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张军向原告预赔了4000元。2014年4月28日,经当地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与医疗评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其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左侧腓神经损伤及双侧腓肠神经重度损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损伤,经治疗半年以上,现遗有左小腿部分肌瘫,(肌力3-4级)、右小腿部分肌瘫(肌力4-5级)、双下肢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总面积5.44%,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评估伤后需休息治疗12个月,2人陪护2个月,1人陪护4个月,自伤残鉴定之后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期取右股骨、腓骨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1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40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伤时间为81天,伤后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9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488.66元(含被告张军垫付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按省内补贴30元/天×81天计算)。3、护理费损失元23,423元[两人护理时间60日×2名护理×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35,623元/年÷365日+护理时间120日×1名护理×护理人员的日工资35,623元/年÷365日]。4、误工损失12,716元(误工198日×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日工资23,441元/365日)。5、交通费损失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鉴定费损失705元。7、后期医疗与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8、营养费4000元。9、残疾赔偿金149,85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32%)。10、其父陈石山赡养费1762元(6609元/年×5÷6×32%)。上述十项合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损失共为319,674.6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重伤,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应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事故车车主即被告桂林昌泰运输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为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车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保险期内。原判认为,本案被告张军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陈展银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存在减轻与免除被告张军事故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张军应当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若再不足,才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张军及作为车主的被告桂林昌泰运输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治伤期间,原告己从被告张军处取得预赔款100,054.44元(包括垫付医疗费),原告起诉索赔损失应当将此款扣除。原告起诉索赔其实际损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诉讼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给付其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与预赔款100,054.44元,其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可另案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4,674.66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款合计334,674.66元,扣除被告张军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赔款100,054.44元,尚未赔付的234,620.2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展银。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4390元,原告陈展银负担21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陈展银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过高,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予以计算。3、误工费计算错误。4、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5、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7,870.43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展银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和认定准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军、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陈展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准许。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张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展银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展银的父亲为陈效元,有祁阳县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展银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起诉前由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属于诉讼中申请鉴定的情形,不需要征得法院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故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鉴定人依据被上诉人陈展银的病历资料和实际检查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综合分析评定后作出,论证充分,结论客观明确,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展银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展银伤残等级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提出原判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和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展银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4月28日,共计198天,误工费为12,71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展银两处伤残,住院、误工时间较长,还进行了后续治疗,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不予变更;法医鉴定结论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