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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伟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20号原告:韩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怀江,无业。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治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韩伟诉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怀江,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孙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韩伟于2014年6月26日、7月20日、7月31日、9月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屡教不改,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韩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韩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一宗,用以证明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韩伟诉称,原告是市中区光明办事处佟楼村的××农民,靠种植菜园维持生存,加之年迈的母亲患病常年吃药打针,家庭生活十分艰难。2011年6月,家里99平方米的菜园地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强行拆除,总共只补偿7400元人民币。故此,依法维权并逐级上访讨说法。在当地政府始终拒不处理和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到北京依法上访,有时迷失方向随人流走到中南海附近,但并不是非法上访,也没有任何违法过激行为,更没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然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将本人从去北京上访的德州地段劫持回来,并非法作出了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转移到峄城拘留所执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纯属虚构违法事实,并没有确实证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对原告非法拘留十日依法作出足额国家(政府)赔偿,并如实兑现;3、责令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公开作出赔礼道歉。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称,2014年6月26日、7月20日、7月31日、9月5日,原告韩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屡教不改,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报警当日,报警人将原告韩伟扭送到市郊派出所。受案后,本局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7月20日、7月31日、9月5日,原告韩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屡教不改,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韩伟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证言、枣庄市驻京信访值班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2014年10月2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韩伟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韩伟对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质证意见是:1、原告韩伟没有违法;2、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程序违法,原告韩伟没有在询问笔录等文书上签字不能作为处罚依据;3、证人证言都是伪造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4、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因其没有北京的移交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取得,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原告韩伟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2014年10月21日,原告韩伟被送至市中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并接受询问。当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检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给原告韩伟。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韩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韩伟。原告韩伟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捺印。原告韩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韩伟一直在枣庄市市中区生活居住,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为原告韩伟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二、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韩伟于2014年6月2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四次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韩伟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其对韩伟进行检查办理了检查审批表、检查证并制作了检查笔录。虽然原告韩伟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韩伟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此可见,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因本案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对原告韩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法,故原告韩伟要求被告市中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韩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孙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