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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萧振包装有限公司与胡丕伦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丕伦,温州萧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丕伦。委托代理人:陈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萧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爱秋。委托代理人:邵应段。上诉人胡丕伦为与被上诉人温州萧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胡丕伦与浙江唯金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金雷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唯金雷公司向胡丕伦购买复合包装袋,产品规格50×80cm,产品数量160000条,价格1.6元/条,共计货款256000元,质量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2013年10月29日,胡丕伦和萧振公司签订一份《复合包装袋销售协议》,双方约定:来袋加工、世明纸70克、规格为50×80cm、数量80000条、价格0.865元/条等等。为此,萧振公司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后应胡丕伦要求增加数量80000条,双方未补签合同,萧振公司按照胡丕伦的要求增加加工80000条。2013年11月9日,胡丕伦亲自到萧振公司处验收提货,提走加工的复合编织袋159965条,计加工费136770元,胡丕伦在出库凭证上签名。胡丕伦提货后,于次日向萧振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余款86770元经萧振公司多次催讨未能支付。另查,胡丕伦根据唯金雷公司的要求,将萧振公司加工的159965条复合包装袋直接运送至山东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胡丕伦还将放在其他厂加工的复合包装袋也发往康达公司。后因康达公司在使用上述复合包装袋过程中提出质量问题,胡丕伦又将上述复合包装袋进行打孔、缝边等再加工。从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提供的账本看,至2014年1月1日,唯金雷公司在其仓库复合包装袋有167300条,但实际库存多少因未作清点不能确定。在现场查看过程中,该院从仓库库存的复合包装袋中抽取了18只复合包装袋,萧振公司否认其中有其加工过的产品。萧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胡丕伦和萧振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复合包装袋的加工合同,当时双方约定:规格为50×80cm,数量80000条,价格0.855元/条。为此,萧振公司马上组织加工生产,后应胡丕伦要求增加数量80000条。2013年11月9日,胡丕伦亲自到萧振公司处验收提货,经验收合格,提走复合包装袋共159965条,计加工费136770元,胡丕伦亲自在出库凭证上签名盖章。同年11月10日,胡丕伦向萧振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余款86770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胡丕伦长期拖欠萧振公司加工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萧振公司民事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萧振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胡丕伦立即偿付加工费86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丕伦负担。胡丕伦在一审期间答辩并提起反诉称:胡丕伦对萧振公司陈述的2013年10月29日胡丕伦和萧振公司签订《复合包装袋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规格为50×80cm,数量80000条,价格0.865元/条,事后,胡丕伦要求萧振公司再加工80000元,实计159965条,加工费136770元,胡丕伦于2013年11月9日到萧振公司处提货,并于2013年11月10日付款50000元,尚欠加工费867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胡丕伦到萧振公司处提货时并没有对加工的复合包装袋进行验收,对这些复合包装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现,并向萧振公司反映。现这批加工的复合包装袋已经由实际使用人使用并确定不合格,而且复合包装袋现均还在。实际上,胡丕伦系因唯金雷公司需要上述货物而要求萧振公司加工,由于萧振公司加工的上述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唯金雷公司无法用上述复合包装袋包装水泥。2014年1月16日,胡丕伦与唯金雷公司因上述货物无法使用而达成解除合同,退还上述货物的协议。此后,胡丕伦多次要求萧振公司拉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及要求萧振公司退还50000元款项和赔偿胡丕伦提供给萧振公司加工的原料成本即编织袋费用。本案完全系萧振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使用单位无法使用,过错在于萧振公司。在胡丕伦没有起诉萧振公司赔偿的前提下,现萧振公司反而先行起诉,让人无法忍受,为维护胡丕伦的合法权益,胡丕伦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复合包装袋销售协议》;二、判令萧振公司返还胡丕伦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具体以评估或鉴定金额为准);三、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萧振公司承担。萧振公司在一审期间针对胡丕伦的反诉答辩称:胡丕伦没有证据证明萧振公司提供的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萧振公司提供的复合包装袋加工过程中是根据胡丕伦的要求并在胡丕伦亲自在场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加工的,最终经过胡丕伦验收合格提走。胡丕伦认为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提供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并提供证据证明复合包装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不符合哪些要求,否则,胡丕伦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胡丕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萧振公司与胡丕伦之间达成的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质量是否合格。萧振公司认为其根据胡丕伦的要求加工编织袋,胡丕伦并无证据证明其加工过的复合包装袋有质量问题,胡丕伦则认为现库存在山东康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复合包装袋即是萧振公司加工的,因质量存在问题,故公司未使用。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丕伦认为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质量不合格,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因胡丕伦的原因导致不能证明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质量不合格的,应由胡丕伦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胡丕伦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要求编织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萧振公司与胡丕伦签订的协议中,对胡丕伦提供给萧振公司材料的标准,以及对萧振公司加工的质量要求,均无书面约定;其次,萧振公司与胡丕伦书面约定加工80000条编织袋,而后胡丕伦又追加要求萧振公司加工80000条,可见胡丕伦对萧振公司的加工过程应当了解;第三,胡丕伦除在萧振公司处加工编织袋外,还在其他厂家加工同样的编织袋,并且都销往康达公司,而胡丕伦对不同厂家加工的编织袋未作取样保留;第四,康达公司反映编织袋有质量问题后,胡丕伦将在该公司库存的编织袋再进行缝边、打孔等再加工,但再加工过的编织袋仍有同样问题而积压康达公司仓库。基于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胡丕伦将委托不同厂家加工的编织袋均发到康达公司,现胡丕伦主张康达公司库存的编织袋即是萧振公司加工过的编织袋,依据不足,而且胡丕伦对有质量问题的编织袋进行再加工后仍不能使用,可见胡丕伦要求的加工工序存在问题(即编织袋封口未折边),萧振公司只是按照胡丕伦的要求进行加工,现胡丕伦要求萧振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萧振公司已按胡丕伦要求加工产品,并经胡丕伦验收提货,胡丕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现胡丕伦结欠萧振公司加工费86770元,经萧振公司多次催讨未能偿付,显属胡丕伦违约,萧振公司要求胡丕伦支付加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胡丕伦提出反诉,认为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萧振公司赔偿损失,但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加工样品以及不符合胡丕伦加工要求的证据,关于萧振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胡丕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萧振公司加工费86770元;二、驳回胡丕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胡丕伦负担。胡丕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康达公司库存的复合包装袋是萧振公司加工过的复合包装袋依据不足,继而不准许胡丕伦对复合包装袋的质量鉴定、损失评估申请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胡丕伦对有质量问题的复合包装袋进行再加工后仍不能使用为由,认定胡丕伦要求的加工工序存在问题(即复合包装袋封口未折边),继而驳回胡丕伦要求萧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萧振公司与胡丕伦签订的《复合包装袋销售协议》第四条“乙方当场验收,提货后一切问题甲方概不负责”的条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复合包装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封口未折边,萧振公司也承认自己加工的复合包装袋未封口,萧振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萧振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并支持胡丕伦的一审反诉请求。萧振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胡丕伦主张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解除加工合同及赔偿损失,其理由是无法成立的。一、萧振公司根据胡丕伦的来料进行加工,并且在加工过程中都是胡丕伦现场监督和要求而进行的。二、胡丕伦与萧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对胡丕伦提供的原材料标准以及萧振公司加工的质量要求均未书面约定。三、胡丕伦向萧振公司追加加工80000条的复合包装袋的事实,可以证明胡丕伦对萧振公司的加工过程是清楚了解的,且萧振公司加工的包装袋质量符合胡丕伦的要求。四、胡丕伦在庭审中自认曾对库存的复合包装袋擅自处理,雇人重新打孔和缝边,无法证明其提供法庭的复合包装袋是萧振公司生产的,且在原审法院经办法官曾亲自到康达公司仓库调查时,库管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承认“2013年11月份提供的货物均已用完,库存编织袋都是2013年12月份以后交货的”,由此可见,胡丕伦所谓的库存编织袋根本不是萧振公司加工的编织袋。五、胡丕伦提供的《常州进出口工业及消费品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首先,上述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无法确认。其次,胡丕伦送检的复合包装袋未经萧振公司认可,送检依据不合法。再次,检测依据是2010年国标,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按国标进行加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的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丕伦在二审期间明确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萧振公司提供的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胡丕伦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复合包装袋就是萧振公司生产的,胡丕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丕伦关于萧振公司加工的复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胡丕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