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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照民间习俗办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姻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闹、打架。被告勤吃懒做,好逸恶劳,性情暴躁,在生活中,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多次找村委干部调解,但被告毫无悔改,原告无法忍受,几次欲服毒自尽,被人抢救得以生存。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自谋生活,与被告完全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定县昌明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二十按照民间习俗办酒结婚,共同生育子女金进、金春燕、金贞莲以及双方于2000年分居至今的事实;3、贵定县人民法院(2004)贵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辨称,原告杨某某在离婚诉状中声称,被告勤吃懒做,好逸恶劳,性情暴躁,并对其实施家暴,但在2004年起诉离婚时,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的证据。原告杨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走时长子金贞进13岁,次女金春燕12岁,三女金贞莲9岁,被告上有年迈的父亲,下有三个被其母亲抛弃的孩子,是被告起早摸黑,勤耕劳作才撑起这个家,是被告供孩子读书并抚养孩子,原告远走他乡,从未寄钱或衣物回家给孩子,未尽到母亲应该尽的抚养义务。修建房子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原告外出六、七年后,才还了银行4000元,现在仍有1000元未还,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声称分居十余年,外出自谋生活,大儿子金贞进为寻找原告下落,边打工边寻找,终于在2014年10月找到,原告杨某某在江苏省高邮市县甲镇孟东之夕村和一个名叫赵老华的男子同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追回原告未尽三个孩子抚养义务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计算标准:原告2002年走时大儿子距18岁还差5年,二女儿12岁,距18岁差6年,三女儿9岁,距18岁差9年,三个孩子共计20年,按照农村基本生活标准每月每人承担300元计算,共计72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据收息凭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共三份),证实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六信用分社贷款5000元,还了4000元,还有1000元未还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8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金贞进,1990年3月26日生育二女金春燕,1993年7月11日生育三女金贞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相互不能谅解。2004年,原告杨某某曾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金某某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金某某抚养三个子女至成年,原告杨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金星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2010年4月11日,金某某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六信用分社贷款5000元,已归还4000元,尚有1000元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应享有的部分用以折抵共同债务;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72000元,为此,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贵定县昌明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定县人民法院(2004)贵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存折、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据收息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8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夫妻之间应该相互谅解,相互扶助,共同养育子女,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继而吵闹,原告杨某某曾于2004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经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共同居住生活,从2004年3月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三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但是,属于原告杨某某的部分,用于折抵所欠共同债务,属于依法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于2004年3月外出至今,原告外出时,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原告对三个子女均未尽到抚养义务,期间被告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现被告金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某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过高,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归被告金某某所有;三、所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六信用分社贷款,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四、由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金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尤  发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光旭(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