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遵化市。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到本村冯某家,趁其家人不备,在东屋炕席底下盗窃现金500元;同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到冯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在东屋的抽屉里盗窃存折一张。后被告人刘某先后分五次在苏家洼镇下石河信用社从被盗取存折内支款共计3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到本村冯某家,趁其家人不备,在其东屋炕席底下盗窃现金500元;同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到冯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在东屋的抽屉里盗窃无密码存折一张。后被告人刘某先后分五次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信用社从被盗取的存折内支款共计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冯某于2014年7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冯某7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储蓄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田某等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取款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