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闫桂文,女满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桂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家中经济来源主要靠被告打工收入和女方父母接济。从2013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常晚归或不归,不关心爱人和孩子,后期工资也不交给家里,还经常购买奢侈品。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位于某村回迁楼85.18平方米作为子女抚养费;四、现金48,000元、被告住房公积金20,000元左右、债权1,500元,共计69,500元,此款项三口人平分;五、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户口于2004年12月22日从黑龙江海伦市迁到上水村,2011年5月22日上水村因修路动迁,因被告与原告结婚,动迁房屋的户主才写的被告的名字。此次动迁取得动迁款229,780元,花费126,000元取得回迁房85.18平方米,装修及买家电花费59,000元,办理入住手续花费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拆迁协议、取得动迁款及回迁房屋没有异议,但是装修及买家电花费不到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形成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