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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彩京、衣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彩京,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利,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彩京,农民。被告衣翠珍,农民。被告董学红,农民。被告董彩胜,农民,猪猪栖霞市观里镇郭格庄村。被告刘学洪,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彩京、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利、被告董彩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彩京、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彩京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彩京发放了借款45000元。被告拒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董彩京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利息10935元和逾期利息20212.25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45000元、月利率10.125‰的利息;2、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彩京、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彩京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6.75‰,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该借款由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董彩京拒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利息10935元及逾期利息20212.25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彩京、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彩京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彩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彩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利息10935元和逾期利息20212.25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45000元、月利率10.125‰[6.76‰x(1+50)]的逾期利息。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马董彩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董彩京、衣翠珍、董学红、董彩胜、刘学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