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4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977**号摩托车从巴州区张思训街往南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南池南路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盛某某不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随后民警将盛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取保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3.交警直属二大队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32号理化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张柏荣的证言。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8.身份证复印件。9.光盘二张及直属二大队的制作说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