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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双娥与戴银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娥,戴银虎,戴艳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韩双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银虎,农民。第三人戴艳会,农民。原告韩双娥诉被告戴银虎、第三人戴艳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藳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藳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重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要兵、被告戴银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双娥诉称,2002年3月6日,经我与被告协商后签订租赁合同,我将我的家庭承包地0.4亩转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我的家庭承包地上建筑了简易房屋加工暖气炉子。后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的家庭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收回承包地未果,我又通过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银虎辩称,由我出面与原告签定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定后,我和董明刚、戴宝坤合伙在租赁原告戴进良承包地上开始经营养殖;自2003年12月8日开始生产采暖炉并销售,且有营业执照,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藁城市土地局批准临时使用证,期限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4年7月23日,以后未进行年检。原告赔偿我建厂房损失后,可以解除合同;我不同意涨承包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藁养殖临(2002)033号)临时用地审批表;2、(注册号:130182300990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厂房分割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用地审批是同意用两年,且不许改变用途,报的是养殖,但被告没有搞养殖;对证据2,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是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止;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称与其无关。第三人戴艳会述称,戴银虎租用原告等五人土地与戴宝坤、董明刚合伙建厂,5年前他三人将厂房分成三段。因董明刚有病急用钱,我就占他的厂房做拖把,每年给董明刚2000元租金,原告等5人租金由董明刚给付。戴宝坤是我叔叔,我占他的厂房没有租金,我负责给付原告等5人占地租金,每亩每年按600元计算。我已经给到2014年底。我已准备不再租用戴宝坤、董明刚的厂房,原告等5人的租金我就不再给付。我租用的是厂房,不属于转租性质。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原告韩双娥丈夫辛九来(已病故)等5人与被告戴银虎签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戴(代)进才、进良、董清江、军友、辛九来乙方:戴(代)银虎今有戴(代)银虎承包戴(代)进才、戴(代)进良二人0.7亩、董清江0.5亩、董军友0.5亩、辛九来0.4亩的自留地。承包金额为每亩陆佰元整。承包方式为上交租金,只有乙方不承包,不允许甲方自行收回,如果乙方不承包应提前把建筑拆掉归回原样。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甲方:戴(代)进才、进良、董军友、清江、辛九来乙方:戴(代)银虎2002年3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家庭承包地东邻道,西邻七队耕地,南邻戴进良,北邻李青振承包地0.4亩交给被告经营,租赁费付至2013年。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承包地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双娥丈夫生前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经自己同意将土地转包第三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不能证实被告转包的存在;第三人述称系对厂房的租赁,并非属于转包性质,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合同已履行至2013年,现在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损失较大,为有利于市场的有序发展,减少双方损失,以不解除原、被告2002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较妥。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将租金涨至每年每亩给付1000斤麦子、1000斤玉米;但被告不同意涨租金,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自2015年3月6日起将租金调整为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小麦800斤、玉米800斤。被告欠原告2014年租金仍按原协议约定标准执行,即应给付原告150元。第三人戴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双娥要求解除与被告戴银虎2002年3月6日签订的占地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戴银虎给付原告韩双娥2014年租金150元;三、被告戴银虎自2015年3月6日起将租金调整为每年每亩给付原告韩双娥小麦800斤、玉米800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双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判长  马召彦审判员  赵丽丽审判员  周军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