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有科与杨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科,杨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余有科,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余艳廷,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系原告之女)。被告杨春生,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代表人范文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支公司职工。原告余有科与被告杨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廷,被告杨春生、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8时10分许,阳泉矿山路广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晋CAXX**号起亚牌小型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接触肇事,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27日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阳煤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4天,医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处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9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口头)辩称,事实部分无争议。晋CAXX**号车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春生驾驶晋CA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矿区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矿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CXXX**号隆鑫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14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杨春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杨春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余有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有科随即住入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有科遭遇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协议,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晋CAXX**号起亚牌小车系被告杨春生所有,该车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陪侍费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有被告杨春生提供的投保单,有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住院探视表、财损明细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杨春生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14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春生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晋CA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杨春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亦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陪侍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在医院陪侍是其妻并非其女儿,原告退休后直到受到伤害前一直从事着稳定的其他工作,且有单位出具的工资台账;陪侍虽然是原告之妻,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故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的此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具备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且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此鉴定不亦重新鉴定为妥。原告余有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医疗费用为5279.72元+门诊费158元=5437.72元,本院予以确认(此费均由被告杨春生垫付,执行中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即:54天×50元/天=2700元。3、营养费:应按照伙食补助费来考虑,即:54天×5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台账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2648元,但其主张赔偿每月按误工费2000元计算,即: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原则上住院一人陪侍。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年÷12个月÷30天×54天=4121.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456元/年×17年×10%=38175.2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全面地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肯定产生,按照公交车票酌情考虑为宜,即:54天×6元/日=32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30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确认。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确认215元。上述各项金额共计7425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有科医疗费54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121.4元、残疾赔偿金38175.2元、交通费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共计72758.32元。二、被告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有科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余有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杨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费1962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