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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朋军非法持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27岁,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办安李村。2008年5月23日因犯绑架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2日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抓获),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易佳时尚酒店501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军,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被色粉末一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40.2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平证言,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军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假释,前罪未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