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与王泽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王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新风西路***号—***号。经营者朱解新。被告王泽红。委托代理人冯充,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久涛,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以下简称“杰毅电子厂”)诉被告王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毅电子厂的经营者朱解新,被告王泽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毅电子厂诉称,杰毅电子厂以贸易加工为主,只有三个员工。经营地点为石碣镇石碣村新风西路151号—153号且已经停业,只剩下2013年4月1日至30日记账凭证。本案已经(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审理过。王泽红主张2013年7月4日辞工,但其实际没有到过杰毅电子厂上班。王泽红之前陈述杰毅电子厂发放王泽红工资情况为2013年3月300元、4月1600元、5月1800元、6月900元,且杰毅电子厂很少加班,每周日都放假休息,以上事实王泽红在(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未否认。另外,2013年8月20日下午,王泽红带四人到杰毅电子厂闹事,且打坏了办公室椅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杰毅电子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杰毅电子厂无需向王泽红支付工伤待遇63911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泽红承担。被告王泽红辩称,王泽红认可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4)1045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及结果。经审理查明,王泽红主张其于2013年3月23日入职杰毅电子厂,任操作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6月28日,王泽红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周。2014年1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泽红受的伤认为工伤,同年2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泽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杰毅电子厂没有为王泽红参加社会保险。王泽红主张于2014年4月24日被杰毅电子厂单方解雇。王泽红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提起过仲裁、诉讼,(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杰毅电子厂与王泽红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杰毅电子厂不服,提起上诉,(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的庭审笔录,王泽红在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3月的工资为600元左右、4月的工资为1900元左右、5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6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左右;其于2013年6月4日申请离职,至7月4日满一个月就离职,离职原因为工资待遇太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其2013年6月28日发生工伤后就没有回去上班。根据2014年11月18日仲裁笔录记载,王泽红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4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为杰毅电子厂拒绝其本人回厂上班。王泽红就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杰毅电子厂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及被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杰毅电子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杰毅电子厂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四、杰毅电子厂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1225元;五、杰毅电子厂支付伤残鉴定费436元。以上合计68411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4)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泽红、杰毅电子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杰毅电子厂支付王泽红如下款项:(一)工伤待遇63911元;(二)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合计68411元,杰毅电子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王泽红。杰毅电子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杰毅电子厂提交的财务运行账目、工人工资、(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摘抄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王泽红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本院调取的(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泽红与杰毅电子厂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对于离职时间。虽然王泽红主张于2014年4月24日被杰毅电子厂单方解除,但在(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中王泽红明确其于2013年6月4日申请离职,至7月4日满一个月就离职,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泽红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4日。二、对于王泽红的工伤待遇问题。第一、王泽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王泽红在本案中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在(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庭审中王泽红陈述其2013年3月的工资为600元左右、4月的工资为1900元左右、5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6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左右,由于其前后两案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此对王泽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王泽红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由于杰毅电子厂没有为王泽红投保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泽红因工致残,并与杰毅电子厂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泽红依法应获得相当于七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十二个月,计算为15720元(1310元/×12个月)。第二、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泽红于2013年7月4日离职,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离职之日。王泽红在(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庭审中已经明确2013年6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杰毅电子厂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13年7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为241元(1310元/21.75天×4天)。第三、对于伙食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由杰毅电子厂承担,但伙食费也应计算至离职之日,计算为245元(50元/天×70%×7天)。第四、鉴定费436元,王泽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杰毅电子厂予以承担。综上,杰毅电子厂应支付王泽红工伤待遇合计16642元(15720元+241元+245元+436元)。三、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王泽红主张于2014年4月24日被杰毅电子厂单方解除,但在(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号案中王泽红明确其于2013年6月4日申请离职,离职理由为工资待遇太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王泽红受伤后就没有回杰毅电子厂上班,因此本院认定是王泽红单方解除与杰毅电子厂的劳动关系。但由于杰毅电子厂确实没有为王泽红参加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杰毅电子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王泽红。杰毅电子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泽红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王泽红于2013年3月23日入职的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王泽红于2013年7月4日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55元(1310元×0.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与被告王泽红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泽红工伤待遇合计16642元、经济补偿金655元,合计17297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杰毅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揭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