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尚庆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24号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钢,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阎蕾,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尚庆风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庆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钢、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庆风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举报郑州裕达福福精品商城销售的“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不符合法定要求,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回复称:因“铁皮石斛”为药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和药品,没有职能管辖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对你投诉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中不得加入药品。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针对原告举报“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一案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尚庆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郑工商中原林告(2014)第12040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3、NO.1406463销售凭证;4、中国药典部分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是药品,但是添加在食品中了;5、压片糖果行业标准,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执行的是食品的标准;6、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执行的是食品的生产许可证;7、实物照片及实物;8、NO.1406466销售凭证;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下载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113010704的信息;10、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对“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标明成分为铁皮石斛,并没有添加到任何食品中。该产品生产厂家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名义,从事的是药品或者保健食品铁皮石斛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准确地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委托书;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用以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委托人委托证明文件及身份;4、郑州市中原工商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单;5、案件来源登记表;6、投诉举报函及举报材料;证据4-6用以证明案件来源;7、现场笔录;8、证据(复制)提取单;9、涉案商品的宣传单;10、保健食品GMP证书;证据7-10用以证明被告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被告提取了“永生源铁皮石斛”宣传功效的证据及生产厂家获得保健品生产的相关证据;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郑工商中原林告(2014)第12040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13、涉嫌违法行为告知函;证据11-13用以证明被告对举报案件采取的行政措施及对案件的处理情况;14、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卫生部颁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6无异议;证据7-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14无异议。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适用错误,不适用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在举报后买的,是举报前买的,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涉案商品的名称。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尚庆风举报郑州裕达福福精品商场销售的“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日到销售涉案商品的商家进行了调查。在涉案商家处有宣传“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具有“濡养五脏六腑……对于亚健康……高血压等有良好功效”的宣传单。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郑工商中原林函(2014)120501号涉案违法行为告知函等材料邮寄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林告(2014)第12040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尚庆风:本局于2014年12月1日接到你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郑州裕达福福精品商场销售“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涉嫌违法情况。因“铁皮石斛”为药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和药品,没有职能管辖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对你投诉不予受理。另:食品药品管理部门负责保健品和药品的监督管理,请你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中原分局投诉。对你投诉所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本局已函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中原分局。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的外包装上显示,该商品的执行标准为:SB/T10347(糖果、糖果压片),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11301070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中查询显示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举报涉案商家所销售的“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该产品执行的是食品的行业标准。在涉案商家处有宣传“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宣传单。也就是说,原告举报涉案商家销售的“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将该案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针对原告举报“永生源铁皮石斛含片”一案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庆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