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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解君品与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解君品,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解晓红,女,汉族,农民。被告: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刘永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解君品诉被告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马鹿村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君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晓红、被告马鹿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君品诉称:1992年至1999年期间,其多次为被告维修拖拉机、农用车,维修费用总计4,477.00元,该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向其偿还维修费4,4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鹿村村委会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该款是上任村委会主任在任时所欠,因马鹿村村委会对外欠账过多,现该村村民不同意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原告解君品依约为被告马鹿村村委会维修其指定的车辆,二者之间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马鹿村村委会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给付修理费用,但其长期拖欠拒付,实属不当。被告马鹿村村委会未依约给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47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解君品偿还修理4,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