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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逯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广饶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河路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受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逯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广饶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河路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受伤,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逯某某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冯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冯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18号、3863号、4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广饶大王支行汇款通知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人民陪审员  薄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