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诉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陆廷秀、施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诉保字第1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南京光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被申请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电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被申请人陆廷秀,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生。被申请人施桂兰,女,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电上海太阳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5999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申请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称,其与被申请人中电南京光伏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授字第210314323号的《授信协议》一份。根据该《授信协议》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中电南京光伏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且特别规定2014年授字第210106723号的《授信协议》自动纳入该《授信协议》项下;另规定具体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对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被申请人陆廷秀、施桂兰、中电集团公司、中电上海太阳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21010672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中电南京光伏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金额巨大,且担保人也已出现未能按时偿还金融机构到期贷款的情况,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5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10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雁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