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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谢体彦与程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传力,谢体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力。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体彦,农民,公民身证号码372924193710021818。委托代理人徐某,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传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程传力无证驾驶登记在王建保名下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马庙镇处时,与同向原告谢体验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谢体验受伤,程传力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体彦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体彦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4432.86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肇事车辆的登记人王某乙已将该车辆出售给程传力,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程传力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某乙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传力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谢体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在该处交通事故中被告程传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在菏泽市成武县治疗,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济宁市出租车客票,其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程传力应当赔偿原告谢体彦医疗费24432.86元、护理费680元(1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合计2528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体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82.86元。二、驳回原告谢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谢体彦负担445元、被告程传力负担600元。上诉人程传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毫不知情,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上诉人在收到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通知后才知道该事故,上诉人经过事发路段时没有自行车经过,也没有将骑自行车人撞伤的事情。交警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显示上诉人驾驶的鲁R×××××号货车未发现新鲜损坏痕迹,自行车也未发现新鲜损坏痕迹,既然如此,双方车辆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在复核阶段,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复核程序即终止。上诉人提交了视频监控中可以显示,在事故发生时有两辆同一型号的车经过。是另一辆车与被上诉人并行,被上诉人倒地。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的车肇事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侵权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并非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体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驶RJW969号轻型货车在金乡县马庙镇田楼路口往西2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11时许,我驾驶RJW969号轻型货车在金乡县马庙镇田楼路口往西200米左右处时,我看到我车右后侧有一辆人力自行车摔倒在地,还有一个老头坐在地上,我也不知什么情况,没有管,开车就走了。”2013年12月3日,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周某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今天上午10电左右,程传力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出事了,他说他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什么事,让我去事故科说是我开的车,问问什么情况。”上述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程传力驾驶RJW969号轻型货车将被上诉人谢体彦撞伤,上诉人称其不是侵权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程传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