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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金XX,女。被告甯XX,男。原告金XX与被告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甯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2003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3年6月23日生育长子甯坤龙,2008年5月11日生育长女甯坤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在外赌钱,经常发生吵打,致使我不敢回家。我与被告的感情确以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甯坤龙和长女甯坤荣都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甯XX辩称:我与原告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孩子,长子甯坤龙生于2003年6月23日;长女甯坤荣生于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于2003年5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甯XX离婚,原告金XX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甯XX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甯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