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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移英诉被告覃忠、覃诚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移英,覃忠,覃诚,代移国,代移龙,戴移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代移英,女,1947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忠,男,1984年11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被告覃诚,女,1983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代移国,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代移龙,男,1943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戴移志,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原告代移英诉被告覃诚、覃忠,第三人代移国、代移龙、戴移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移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周恩,被告覃忠,第三人代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诚及第三人代移龙、戴移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移英诉称:原告与代移霞(覃诚、覃忠之母)及第三人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为廖志华。代移霞于2001年8月11日从罗太富处购买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屋的土地,在付清转让款后,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开基建房。原告随后将4万元建房资金交给代移霞委托其建房,代移霞在该土地上建了两层房屋。2003年3月,代移霞去世后,原告将房屋收回自行管理并对外出租。2004年原告在原两层房屋的基础上出资修建了第三层房屋。2008年11月,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9568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因被告覃忠强行撬门进入争议房屋居住,与原告引起纠纷。原告代移英与被告覃诚、覃忠的纠纷,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为代移英、覃忠、覃诚、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等共同共有。黔南中院虽认定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第一、二层房屋并非原告委托代移霞修建,但被告覃忠、覃诚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4万元的建房资金系对代移霞借款的事实,黔南中院最终也未唯一认定香樟路房地产第一、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属于代移霞所有,4万元建房资金应视为原告的建房投资款,香樟路房地产第一、二层房屋权属应归原告与代移霞共有,双方各占50%的权属份额;香樟路房地产第三层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修建,黔南中院已明确认定“第三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共有权利”,所以原告享有争议房地产中66.67%的权属份额。2012年3月,母亲廖志华去世,原告享有母亲廖志华在争议房地产第一、二层房屋中2.22%的遗产继承份额,所以原告共享有争议房地产中68.89%的财产权属份额。因争议房地产从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覃忠、覃诚占有使用,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各自所享有的权属份额以及如何分割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68.89%的权属份额;2、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地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各自享有的权属份额进行分配;3、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占用费(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争议房地产的月租赁价格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按月租赁评估价格的68.89%为计算标准),从2009年5月起计算至争议房地产实际分割完毕之日止;4、由二被告按所享有争议房地产权属份额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费4782.81元;5、第三人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按各自享有的争议房地产权属份额分别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费434.80元;6、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各自享有的争议房地产权属份额比例分担。被告覃诚、覃忠辩称:1、母亲代移霞2001年8月11日从罗太富处购买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屋的土地是合法的买卖交易,办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2、2万元的借条有伪造嫌疑,虽做出鉴定,但该鉴定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未看见鉴定单位资质,应属无效;3、在安葬完母亲代移霞当晚,原告趁被告不在场,收走争议房屋钥匙和房产相关证件后,让被告到外地打工,其擅自将争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又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用该房屋租金私自修建第三层房屋,因此该第三层房屋系原告用擅自将争议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修建,属不当得利,该第三层房屋不能判归原告;4、原告2008年11月涂改地基协议,将代移霞涂改为代移英,叫聋哑人罗太富到公证机关作证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物权证,抢夺争议房地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地产权属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其无权对争议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地产占用费属无礼要求;4、原告是通过涂改地基交易协议办理的物权证,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5、争议房地产是由于原告引起的纠纷,也因此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受理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代移国述称:民事起诉状不是原告代移英本人所写;原告办理公证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才造成今天的纠纷,原告对争议房地产没有权属份额,原告在争议房地产修建第三层房屋是不合法的,该争议房地产原告无权享有。第三人代移龙述称:对于争议房地产,其不放弃应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并服从法院的公正判决。第三人戴移志述称:其有权继承廖志华在争议房地产的权属份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享有争议房地产的权属份额。原告代移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2)独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1年7月29日,代移霞向代移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代移霞用自己的房盘作抵押,代移英有权随时建房;2001年代移英将4万元交给代移霞,代移霞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楼一底的两层房屋;2004年代移英在两层房屋的基础上自行出资修建了第三层房屋;2008年11月代移英办理了该争议房地产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覃忠入住该争议房地产,双方发生纠纷,分别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黔南中院终审判决争议房地产为代移英、覃忠、覃诚、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等共同共有;被告覃忠、覃诚从2009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地产内。被告覃忠质证认为,地基协议是涂改后原告才办理的产权证,对2万元借款的真伪有疑义,4万元借给代移霞为什么不写借条,当时代移霞做生意是有钱的;母亲代移霞去世时,本人还小还不懂事,代移英让其外出打工,不清楚代移英是如何修建第三层房屋,其也不知道2008年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代移国质证认为:代移霞在水利沟有地基,在香樟路也有地基,2万元借条并没有说清楚是用哪块地基作抵押,代移霞向代移英借款2万元是借贷关系,她去世后应由她儿子享受房屋,由她儿子归还借款;4万元因为没有借条不予承认;代移英在代移霞的房屋上修建第三层,没有经过二被告认可,因此该第三层是侵权建筑,在法律上不应支持;其办理的物权证是经过涂改代移霞的协议办理的,涂改的协议应视为无效;争议房地产与代移英无关。2、独府国用(2008)第200803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独房权证城关镇第713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相关票据七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地产土地和房屋目前登记在代移英名下。被告覃忠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办证过程有意见。第三人代移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地产归代移英所有。3、独山县人民法院(2009)独民初字第289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2010)独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双方为争议房地产多次在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该争议房地产从2009年5月起至今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覃忠及第三人代移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都认为该争议房地产是被告家,被告有权居住。被告覃忠、覃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代移国、戴移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代移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大河居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代移龙因病常年卧床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代移英、被告覃忠及第三人代移国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依法委托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房地产即位于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经评估: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屋第一层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2.54万元;第二、三层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1.65万元;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44.19万元。原告代移英、被告覃忠及第三人代移国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代移英进行了询问,代移英陈述民事诉状是其女儿代为书写,其在上面加盖手印。原告代移英、被告覃忠及第三人代移国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3,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职能部门所作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代移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办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房地产即位于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及到庭被告、第三人均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代移英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到庭被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移英与被告覃诚、覃忠之母代移霞及第三人代移国、代移龙、戴移志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原告母亲廖志华于2012年3月23日因病去世。2000年8月11日,罗太富通过胞姐罗太霞以18000元的价格将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的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代移霞,代移霞付清转让款后,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开基建房。2001年7月29日,代移霞向原告代移英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移英2万元,用自己房盘作抵押,代移英随时有权来起房子”;同年原告将4万元交给代移霞,后代移霞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楼一底的两层房屋。2003年5月,代移霞因病去世,原告负责代移霞的丧葬后事。2004年,代移英在上述一楼一底的两层房屋上修建了第三层建筑,后管理出租整栋房屋。2008年10月,代移英将与罗太富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的乙方(受让方)的“代移霞”改为“代移英”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名为代移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引起诉讼。2013年12月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引起的诉讼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争议的独山县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为代移英、覃忠、覃诚、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等共同共有。因被告覃忠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该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异议登记,独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注销了代移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登记,现该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至今,被告覃忠、覃诚自一直在争议房地产内居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房地产各享有的份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争议房地产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房地产占用费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份额比例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财产份额问题,根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基于代移霞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代移霞死亡后,其继承人廖志华、覃忠、覃诚等因继承原告与其他权利人对本案争议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其中继承人之一廖志华死亡,本案又产生转继承和代位继承,转继承人代移国、代移龙、戴移志、代移英及代位继承人覃忠、覃诚又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争议房屋提出分割的主张,也没有对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大小提出各自的主张并举证,本案的财产分割还涉及继承问题,因此,本案对争议房屋不予分割,各权利人可以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的判决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份额,是对其应有权利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一、二层为代移霞修建,代移霞应享有争议房屋的第一、二层的全部所有权;代移霞因病去世后,覃忠、覃诚、廖志华各享有争议房屋的第一、二层的1/3份额;廖志华因病去世后,代移英、代移霞、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各转继承廖志华1/3份额中的1/5,即各享有争议房屋的第一、二层的1/15的份额,覃忠、覃诚各享有代移霞转继承廖志华份额1/15的1/2,即又各自享有争议房屋的第一、二层的1/30份额。综上,争议房屋第一、二层代移英共享有6.67%的份额,覃忠享有36.66%的份额,覃诚享有36.66%的份额,代移龙享有6.67%的份额,代移国享有6.67%的份额,戴移志享有6.67%的份额。争议房屋第三层,系原告代移英自己出资修建,其应享有所有权100%的份额。本案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争议房地产的诉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处分本案争议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本案被告覃忠、覃诚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拍卖争议房地产,第三人代移国、戴移志对是否拍卖争议房地产亦未明确表明态度,故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争议房地产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房地产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覃忠、覃诚在独山县只有争议房地产惟一住房,且各共有人之间对争议房地产的管理并没有约定,结合本案被告覃忠、覃诚的具体情况,被告覃忠、覃诚居住争议房地产应视为对共有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房地产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份额比例支付土地出让费的问题,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规定,本案中各按份共有人应按比例承担土地出让金,即由原告代移英承担19568元×6.67%等于1305元、覃忠、覃诚各承担19568元×36.66%分别为7174元、第三人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各承担19568元×6.67%分别为1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移英享有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争议房地产第一、二层6.67%的份额、享有第三层100%的份额。二、被告覃忠、覃诚各享有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争议房地产第一、二层36.66%的份额。三、第三人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各享有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香樟路争议房地产第一、二层6.67%的份额。四、被告覃忠、覃诚分别支付给原告代移英土地出让金7174元,第三人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分别支付给原告代移英土地出让金13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代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移英承担20元、被告覃忠、覃诚分别承担110元、第三人代移龙、代移国、戴移志分别承担20元,房屋评估费16000元由原告代移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覃 静审判员 莫义军审判员 潘德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