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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彭锡威与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锡威,安陆市普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彭锡威。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剑,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光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彭锡威诉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锡威及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锡威诉称,我与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安陆市法院、孝感市中级法院两审终结,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均对我的后期治疗费悬而未决,表示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两次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加上平时门诊治疗、购药,共用去医疗费28268元(含平时购药费用698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2753.6元的40%共计13101.4元。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对于事实无争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用于治疗扩张型心肌病,医院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愿意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述判决书规定:彭锡威因病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陆市普爱医院在对彭锡威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和管理不善的问题,此与彭锡威扩张型心肌病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确定安陆市普爱医院承担40%的责任、彭锡威自己承担60%的责任,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彭锡威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用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268元(含平时购药费用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535元,总费用32753.6元的40%共计13101.4元。同时查明,原告彭锡威于2014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0568.98元,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4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712.6元、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21281.6元,且均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明细相佐证;彭锡威又于2014年3月至12月在安陆市俊荣药店、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购药7次,用去药费6987元,以上均有用药明细、发票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锡威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起诉后期治疗费的行为合法、理由正当,医疗费均属治疗与扩张型心肌病有关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经当庭质证,对费用亦予以认可,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应依照生效判决书的规定赔偿原告彭锡威的损失。原告彭锡威的损失有:医疗费28268元(含平时购药费用6987元)、护理费2779元(26008÷365天×39天)(原告只请求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合计32753.6元。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应按总损失的40%赔偿原告彭锡威13101.4元(32753.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锡威13101.4元,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陆市普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