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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张利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新,张利龙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利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0日,陈建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8日,陈建新、张利龙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陈建新将潮州市潮州大道海逸花园A幢1号火凤凰快捷酒店承包给张利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签订之日先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承包金壹拾万元,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每月应付承包款柒万元,每月3日前付还承包款。如若超过合同时间十天交付承包款,陈建新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生效时张利龙需交定金壹拾万元,合同期满清算才可退回定金。双方还约定了各自享有、承担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建新依约于2014年3月8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火凤凰快捷酒店交由张利龙经营。2014年9月3日付款期届,陈建新多次向其催讨,张利龙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发展至拒付。2014年9月25日,鉴于张利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陈建新向张利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张利龙收到陈建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原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已经解除。现张利龙尚欠陈建新20**年9月8日至同月26日共19天承包款,按7万元每月(30天)计算张利龙合计欠陈建新承包款4.4万元。陈建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张利龙付还陈建新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承包款人民币4.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张利龙答辩称:(一)陈建新与张利龙确实有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但是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而非陈建新所诉称的“2014年3月8日,陈建新、张利龙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当时对该《承包合同》的起始期限的约定是陈建新为了迎合其与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股东合伙人林淡丰、万涛、周尾花、周爱菊所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伙期限而确定的。《承包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8月8日,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股东合伙人林淡丰、万涛、周尾花、周爱菊分别将其拥有的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股东股权转让给张利龙,并分别与张利龙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占有火凤凰快捷酒店20%的股权转让给张利龙。张利龙根据林淡丰、万涛、周尾花、周爱菊各自提供的占有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股权资料,于2014年8月8日与陈建新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其约定的期限及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也是根据陈建新所提出的按照前与原各股东签订及约定的时间确定合伙经营期限及合同的签署日期。至此,张利龙拥有火凤凰快捷酒店80%的股权股份,而陈建新也就拥有20%的股权股份。退一步来说,如果张利龙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该支付本案涉及承包款的话,那么张利龙也只能付给陈建新88**元承包款。(二)《承包合同》签订后,陈建新一直至今没有提供火凤凰快捷酒店的任何证照,张利龙也没有看到陈建新“在酒店营业执照上以加经营沐足、桑拿项目事宜”,因此导致张利龙无法经营。对此,张利龙保留依法向陈建新主张权利的权利。综上所述,张利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新、张利龙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利龙承包陈建新提供的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海逸花园A幢1号火凤凰快捷酒店,按营业执照的范围,陈建新承包给张利龙作为经营场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签订之日先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承包金100000元,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每月应付承包款70000元,每月3日前付还承包款。如若超过合同时间十天交付承包款,陈建新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生效时张利龙需交定金100000元,合同期满清算才可退回定金。陈建新应保证提供承包该酒店来源合法有效,证照完善,配套设施完善。张利龙承包期间张利龙将二楼改为沐足项目,陈建新应在酒店营业执照上加以经营范围沐足、桑拿项目事宜。陈建新应无条件配合张利龙办理经营过程中的有关证照事宜(包括年审及其他事项)。合同还约定双方各自享有、承担的其它权利、义务。陈建新在与张利龙签订上述合同时没有提供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营业执照、印章。另查明,2014年3月8日,陈建新、张利龙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建新、张利龙合伙经营火凤凰快捷酒店,地址为潮州市潮州大道海逸花园A幢1号火凤凰快捷酒店,陈建新占20%股份,张利龙占80%股份,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0日。2014年8月8日,张利龙分别与林淡丰、万涛、周尾花、周爱菊等四人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以合计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从上述四人手中转让火凤凰酒店公司80%股权。再查明,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王业熏、王妙芝,住所地为潮州市潮州大道海逸花园A幢1号,经营范围为国内旅客住宿、足浴。2010年9月10日,王业熏、王妙芝将火凤凰旅业公司的股权包括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以人民币500000元转让给陈建新,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又查明,陈建新、张利龙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张利龙承认自2014年8月5日起至8月底止火凤凰快捷酒店由其进行经营,其也没有支付承包金给陈建新。后因陈建新一直无法提供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营业执照、印章和在营业范围上增加沐足、桑拿项目,陈建新、张利龙因此产生纠纷。2014年9月25日,陈建新以张利龙2014年9月3日前应交的承包款人民币70000元尚未缴交为由向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张利龙即张利龙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在通知到达之时,上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对上述邮寄内容和过程进行了公证。火凤凰快捷酒店现由陈建新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新、张利龙之间虽然签订了火凤凰快捷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张利龙向陈建新承包经营火凤凰快捷酒店,但由于陈建新、张利龙同时还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建新、张利龙合伙经营火凤凰快捷酒店。对于陈建新、张利龙之间究竟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股东合作关系,陈建新、张利龙均持有相反的证据。由于陈建新至今没有提供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营业执照,火凤凰快捷酒店也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虽然陈建新提供证据证实其从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业熏、王妙芝处转让到火凤凰旅业公司的股权,但陈建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凤凰快捷酒店是火凤凰旅业公司的产业之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火凤凰快捷酒店的所有权人或该财产的权利处置人,其向张利龙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对象是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而不是火凤凰快捷酒店的承包人。同时,张利龙虽承认自2014年8月5日起至8月底止火凤凰快捷酒店由其进行经营,但陈建新主张的是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承包经营款,陈建新没有提供依据证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火凤凰快捷酒店由张利龙经营以及陈建新有权收取承包款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现陈建新请求判令张利龙付还陈建新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承包款人民币4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利龙提出陈建新、张利龙在火凤凰快捷酒店各自占有股份的问题,因该请求为股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张利龙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张利龙申请对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张利龙在庭审中认为2014年8月5日起已对火凤凰快捷酒店进行经营,而陈建新请求的是2014年9月8日之后的承包款,上述签字时间的鉴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人民币450元,由陈建新负担。陈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2、改判支持陈建新的诉讼请求,即由张利龙付还陈建新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承包款4.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片面加重陈建新的举证责任,判决严重不公。具体表现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了陈建新与张利龙双方签订了火凤凰快捷酒店承包合同,同时也确认了张利龙自2014年8月5其至2014年8月底止火凤凰快捷酒店由其承包经营,却以陈建新证据不足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因为:1、张利龙为何能在潮州市潮州大道海谊花园A幢1号火凤凰快捷酒店进行经营,其依据在于与陈建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既然张利龙也承认与陈建新承包了火凤凰快捷酒店,属于对陈建新主张的事实的认可,该部分陈建新根本无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为何刁难陈建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凤凰快捷酒店是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的产业之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火凤凰快捷酒店的所有权人或该财产的权利处置人”,因此,陈建新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审法院判决不公。2、原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火凤凰快捷酒店由被告经营以及原告有权收取承包款的相关依据”,进而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针对这一点,陈建新对此表示无法理解。同样一份判决书,原判决在查明系张利龙向陈建新承包酒店经营,双方同样有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陈建新提供证据证明陈建新有权收取承包款及张利龙经营酒店的事实,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既然陈建新与张利龙双方有就火凤凰快捷酒店承包一事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之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0日。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陈建新有权向张利龙主张付还承包款的权利。另外,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双方的承包合同依然有效履行,显然,陈建新无需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张利龙经营之事实,如张利龙认为其没有在该酒店经营,应由其负担举证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陈建新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诚然,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不是所有的主张均要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正如本案中,火凤凰快捷酒店其所在地系潮州市潮州大道海逸花园A幢1号,而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同样在该地方,其经营的范围本身就包括旅客住宿及足浴,而火凤凰快捷酒店本身就是用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点系客观的事实,所以陈建新根本无需举证证明。至于原审法院要求陈建新举证证明张利龙在2014年9月8日至9月26日在酒店经营的事实,因陈建新与张利龙双方已有签订承包协议,且上述所提出的时间点系在承包期限内,故原审法院要求陈建新再另提交证据证明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陈建新认为原审法院之判决存在偏袒张利龙的嫌疑,其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陈建新在二审中述称:相关文件所指的股权问题,由于当事人表述时不规范,就出现了误解与歧义的地方,实际关系是陈建新是作为发包方,把潮州市火凤凰旅业有限公司发包,张利龙是通过受让之后取得100%的承包经营权,接着拉发包方合伙,所以陈建新是占承包经营权的20%,张利龙是占承包经营权的80%。张利龙答辩称:陈建新与张利龙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合同签订之后,张利龙也进行了部分的装修及经营,经营至2014年8月底,因陈建新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经营的相关执照给张利龙,导致张利龙无法经营,2014年9月承包合同约定的酒店也由陈建新自己去经营,因此,陈建新本案提出的请求缺乏根据,其次承包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5日快捷酒店的合伙人,分别将快捷酒店的股权转让给张利龙,并分别与张利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张利龙根据这些合伙人提供的占有火凤凰快捷酒店股份资料与陈建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限,至此张利龙拥有火凤凰快捷酒店80%的股权股份。针对陈建新提出的说明,张利龙认为陈建新没有依据可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张利龙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陈建新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建新与张利龙之间围绕火凤凰快捷酒店的经营问题,于2014年3月8日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股东合作协议书》。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中陈建新占20%股份,张利龙占80%股份。另外,张利龙于2014年8月8日又分别与林淡丰、万涛、周尾花、周爱菊等四人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从上述四人手中受让火凤凰酒店公司80%股权,对此事实,陈建新也予以承认。从以上事实来看,陈建新与张利龙之间就经营火凤凰快捷酒店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同约定,而张利龙对于酒店的经营权又存在基于与案外人受让股权取得的事实,且陈建新在与张利龙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提供火凤凰快捷酒店的营业执照,故陈建新仅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承包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建新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陈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