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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桂星与潘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星,潘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蔡桂星。被告:潘光中。原告蔡桂星与被告潘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桂星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光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光中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光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光中向原告蔡桂星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桂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潘光中”,并将借条传真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传真件)、转账凭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光中向原告蔡桂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桂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桂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桂星负担375元,被告潘光中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