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园莉与蒋欣、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园莉,蒋欣,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杨园莉,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蒋欣,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黄英,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英。原告杨园莉诉被告蒋欣、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林、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园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欣、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园莉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蒋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照借款总金额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提供担保,保证被告蒋欣按约还款。原、被告四方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400万元,被告分别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蒋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月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蒋欣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3、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欣、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蒋欣(乙方),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乙方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对乙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给被告蒋欣,被告为此出具《收款确认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委托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2015年4月13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等额发票。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一年至三年期为6.15%/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中信银行回单凭证、《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书》及中信银行回单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蒋欣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蒋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2%/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款协议书》对该费用如何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蒋欣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园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6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园莉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蒋欣负担,被告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杨园莉已预交,被告蒋欣、黄英、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园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