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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智与陈小牛、王世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牛,李智,王世青,潘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牛,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青,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勇,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陈小牛因与被上诉人李智、王世青、潘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红,被上诉人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延虎,被上诉人王世青的委托代理人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潘庆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潘庆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智人民币壹拾万元(现金),事由生意周转。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潘庆勇签名。被告陈小牛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同意担保,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由我归还。被告王世青亦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在银行取款9万元向被告潘庆勇支付了现金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庆勇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潘庆勇出具的借条载明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履行借款数额为9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数额为9万元。原告李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潘庆勇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庆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小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小牛应对被告潘庆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世青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无证据表明其签名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世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应自原告主张借款归还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小牛提供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小牛关于其担保超过了担保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小牛对被告潘庆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潘庆勇、陈小牛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50元。陈小牛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潘庆勇与李智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且已归还。王世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智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为10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万元。潘庆勇向李智的借款没有归还。请求驳回陈小牛的上诉请求。王世青辩称:王世青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未像陈小牛一样签署担保条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王世青的上诉请求。潘庆勇未答辩。陈小牛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潘庆勇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事实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5日,本人因资金在周转需要,向朋友李智借款,准备借款壹拾万元,由王世清担保。当时王世清要求陈小牛共同提供担保,将一个月内归还,最终商量两个月内归还,并约定不付息。此后在生意上互相照顾,我就向李智出具借条一份,王世清、陈小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李智只借贷3万元。由于本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并有王世清和陈小牛担保,且金额不大,但因本人资金困难,我即每次按一万元归还了李智。以上事实属实,本人愿意承担说明不是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说明。说明人:潘庆勇2014年12月28日。该证据拟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为3万元和王世青为本案的担保人;2、卡号为62×××87、户名为潘庆勇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内记载2013年12月4日,该账户通过ATM转账出10000元。卡号为62×××92、户名为潘庆勇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内记载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3月2日,该账户分别通过ATM转账出10000元。两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潘庆勇已向李智还款3万元。李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潘庆勇出具的《事实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潘庆勇是本案当事人,其作出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王世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潘庆勇出具的《事实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潘庆勇本人所写也不清楚,其应当到庭说清事实。而且,潘庆勇说王世青是担保人不真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没有金融机构的签章,也看不出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事实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潘庆勇为本案当事人,其单方作出的对他人不利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反映潘庆勇的账户转出3万元,无法确认收款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5年3月4日,陈小牛申请本院调取户名为潘庆勇、账号分别为62×××87、62×××92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据该申请调取了相应的交易明细,其中,账号为62×××87的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12月4日,该账户向账号为62×××26的账户转账10000元,账号为62×××92的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3月2日,该账户分别向账号为62×××26的账户转账10000元。陈小牛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潘庆勇已向李智归还3万元借款。李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潘庆勇与李智之间的3万元转账属实,但该转账是归还两人之间的其他零星借款,不是归还本案的10万元借款。王世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证明潘庆勇曾转账3万元给李智。李智、王世青提交的证据同一审,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3月2日,潘庆勇分别转账10000元给李智,共计3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智认可如下事实:在本案借款前,潘庆勇与李智曾发生过一次借款,没有余款未结清,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是双方最后一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条签署当天,李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李智取款9万元,二者结合可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9万元。潘庆勇出具的《事实说明》中陈述的实际借款3万元,本院不予采纳。陈小牛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为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王世青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王世青在借条上签名,虽未签署担保内容,也未注明其担保人身份,但从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只包含借款和担保两方面内容,王世青并未注明其介绍人身份,故本院认定王世青为本案担保人。陈小牛主张王世青为本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潘庆勇支付给李智的3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后,潘庆勇支付给李智3万元。李智在一审中认可在本次借款前,双方无余款未结清,本案的借款是双方最后一笔资金往来。故李智认为该3万元是用于归还潘庆勇与李智的其他零星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小牛主张该3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庆勇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上诉人陈小牛和被上诉人王世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陈小牛、被上诉人潘庆勇、王世青共同负担690元,被上诉人李智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小牛、被上诉人潘庆勇、王世青共同负担1380元,被上诉人李智负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陈 正 功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