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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峻与刘志伟、吴勇、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峻,刘志伟,吴勇,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蒋峻,男,1945年6月17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志伟,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吴勇,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熊愉,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吴勇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蒋峻与被告刘志伟、吴勇、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峻及委托代理人刘朝嵩,被告刘志伟、吴勇的委托代理人熊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峻诉称:2014年4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志伟驾驶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K52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昌方向沿国道321线往资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1926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相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武兴牌电动汽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1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伟辩称:无意见。被告吴勇辩称:被告刘志伟是驾驶员,我们是车主,挂靠于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我方垫付65780.00元。被告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自费药,我司在本案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品迭;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至9月16日之间无在院医嘱记载,说明其在该期间未在院治疗,应扣除挂床天数;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为“普食”,无营养费,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志伟驾驶被告吴勇所属挂靠于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川K52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昌方向沿国道321线往资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1926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相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武兴牌电动汽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峻因车祸致左胸肋骨骨折,胸廓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11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刘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蒋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川K52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吴勇支付65780.20元。3、原告蒋峻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星桥街西雅图小区9幢2单元1号,未提供尚在务工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4、被告刘志伟是被告吴勇聘请的驾驶员。5、蒋峻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6、蒋峻一直在医院治疗,从未中断,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之间无在院医嘱记载系医院内部管理之事,与原告无关。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为“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另原告要求支持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7、蒋峻的车停放在居住的内江市东兴区西雅图小区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蒋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在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时予以澄清,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纠正,加之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蒋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以及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赔偿责任比例按8:2划分为宜。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吴勇承担10%。被告刘志伟是被告吴勇聘请的驾驶员,其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吴勇承担。蒋峻要求后续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因无证据支撑,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蒋峻年满69岁,已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尚在务工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蒋峻的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停车费理应自理,加之与本案无关,其要求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峻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认定其挂床,要求扣除其住院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峻的长期及临时医嘱显示为“普食”,但出院医嘱又是加强营养,既然出院后尚需加强营养,说明蒋峻在住院的伤情更需加强营养,故应计算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75780.20元,2、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20年-9年)×22%=5413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住院239天=3585.00元;4、护理费90.00元/天×239天=21510.00元;5、鉴定费850.00元;6、精神抚慰金66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8、营养费239天×15.00元/天=3585.00元;9、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按定损14600.00元。合计18164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95240.56元(181640.76元-医疗费657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00元-鉴定费850.00元-营养费3585.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12600.00元);三者险中承担59885.14元(181640.76元-95240.56元-鉴定费850.00元)×70%。其实际承担145125.70元(95240.56元+59885.14元-10000.00元)。被告吴勇应当承担的费用为8555.02元(181640.76元-95240.56元-鉴定费850.00元)×10%,实际应得55265.18元(已支付65780.20元-8555.02元-鉴定费6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原告实际应得89860.52元(145125.70元-56545.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0元)。被告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峻8986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勇垫付的55265.18元;三、驳回原告蒋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原告承担320.00元,被告吴勇承担1280.00元(已品迭)。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