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乜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乜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常在外打工,2012年10月左右,原告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纷,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遂分居至今。原告马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乜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女,结婚已经有六年之久,为了家庭的幸福,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乜某经合法传唤后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