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某、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某,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某某女儿。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徐某某、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先后给女方彩礼款67827元,2015年农历1月3日,被告徐甲借口生气回到娘家,从此不愿和原告一块生活。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结婚为借口骗取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67827元。被告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一共给54800元,原告购买的“三金”也在原告家中,被告的陪嫁物品也在原告家中放着。而且原告隐瞒生理性疾病,属于骗婚,男方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甲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与被告徐甲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先后给二被告彩礼钱,分别为:见面礼1100元,相家2000,压柬8800元,彩礼46000元,开箱钱1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58900元。另男方在定亲时给女方家带有烟、酒、饮料、水果等礼品。典礼时被告孟某带去原告家的嫁妆有被子八床,被罩、被单各一个,瓷盆两个。双方典礼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5年农历1月3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徐甲缔结婚姻支付彩礼款项共计58900元,数额较大,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甲典礼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徐甲在与原告典礼同居时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的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徐甲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徐甲、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孙某彩礼款40000元;二、被告徐甲的陪嫁财产:被子八床、被罩、被单个一条、瓷盆两个归被告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