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亚兰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兰,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兰,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攀枝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锦泰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云盘路房屋一套,成交价为228344元;交付使用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超过30日,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283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租房经济损失为600元/月×22个月=1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2、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13200元;3、误工损失729.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收据、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租房合同、收条以及被告提交的涉案原告交付使用房屋情况表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228344元×674天×1.5/10000/天=2308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造成原告租房经济损失13200元。但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且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如约定的违约金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729.4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兰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23085.58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亚兰上诉称:1、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公开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有法不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以“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且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的裁判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锦泰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亚兰与被上诉人锦泰亨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兰、被上诉人锦泰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依法应当支持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23085.58元予以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亚兰在原审及上诉中提出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因此王亚兰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此判决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亚兰在原审及上诉中提出的误工损失问题。上诉人王亚兰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锦泰亨公司逾期交付使用房屋,造成其误工损失729.4元。因此,原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此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亚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王亚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