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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舒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在鹿城区滨江街道山下后巷××弄××号被到此执行公务的黎明派出所民警吴某拦住、询问赌博情况。被告人舒某甲宣称中秋节酒后打打麻将没有关系。吴某告知被告人舒某甲赌博是违法行为,并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舒某甲不服从传唤,在挣脱吴某控制的过程中,挥手一拳打在吴某的左脸下巴处,致使吴某舌头被打破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在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吴某执法过程中推他在先,其才用手挥打。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舒某甲及其家属打麻将系民间娱乐,并非违法行为;2、民警吴某系一人执法,现场亦未出示证件,且口头传唤程序不合法,故执法行为存在瑕疵;3、民警吴某动手推被告人舒某甲在先,其行为存在不当。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在鹿城区滨江街道山下后巷××弄××号被到此执行公务的黎明派出所民警吴某拦住、询问赌博情况。被告人舒某甲宣称中秋节酒后和家人打麻将没有关系。吴某告知被告人舒某甲赌博是违法行为,并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舒某甲不服从传唤,在挣脱吴某控制的过程中,挥手一拳打在吴某的左脸下巴处,致使吴某舌头被打破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在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后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警官证、证人周某达、阮某、舒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舒某甲认为,证人周某达当时系事发后才进入案发屋内,未看到现场情况,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吴某和证人周某达的证言就案发经过的描述存在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经查:案发时证人周某达站在门口,通过比对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证人周某达能够看到室内情况。被害人吴某和证人周某达就案发经过的描述与被告人舒某甲、证人阮某所称基本一致,同时考虑各人在现场所处位置差异,二人对于细节描述不一致存在合理性,故二人的言词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采纳。被告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均可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害人吴某的执法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或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系涉嫌赌博,在公安调查取证时,应予以配合。被害人吴某及证人周某达二人接警后,着警服、开警车到达现场,并当场宣布执法内容系调查赌博情况,足以令常人明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且被告人当时亦未有异议。被害人吴某在被告人舒某甲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将其带离。该过程中,吴某与被告人舒某甲发生肢体接触亦属合理范围。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吴某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和不当,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通过主动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舒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