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龙某与张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张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龙某,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勇,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龙某诉被告张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被告张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8月,原告经其舅爷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8日生一女张某粞。原告在妊娠期和哺乳期均在老家,不知被告往返于渠县和重庆之间在干什么,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被重庆大坪公安局抓后,收到该局的通知书时才知道被告此前是一个不务正业专从事盗窃的人,女儿出生才8个月被告即被绳之以法,并被重庆市喻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判刑1年4个月。被告刑满前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一人承担着家庭的全部重任。生活所迫,2009年5月,原告将幼女托付给被告之母亲,并只身到广州挣钱养活一家老小和供钱给被告在狱中消费。2009年7月左右被告刑满后,原告督促其来广东打工,被告进厂几天嫌又苦钱又少而辞工,之后便随他人去赌场学赌技,干了几个月,又回到重庆,具体干什么职业原告至今不知。让原告知道并记忆犹新的是,被告刑满出狱后不久,要原告帮他还婚前债务,2012年春节去看小孩,被告又向原告要钱未果被暴力伤害。原告被打后回到自已老家向娘家人倾诉后,被告又追赶到原告娘家来,因娘家人的几句责问,其年高带岁的母亲被被告凶狠的耳光打滚在地,基于被告的凶残和纠缠,原告只好更换电话号码到边远的新疆打工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干着违法之事,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婚后靠实施暴力企图征服原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由此造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多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3、涉案情况材料,拟证实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个月;4、证人刘某玉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自已的女儿,她们结婚前不知道被告在干什么,在2012年之前,他们的关系就不好,打架的时间多;2012年腊月底,被告在外面打了原告,原告就回到娘家来,被告也到自已家来,儿子就叫被告不要进这个屋,被告就拿起板凳打自已儿子,自已就叫他不要打,他就打了我耳光,把牙齿打松了的,儿子见被告打了我,儿子就和他打的,后来还威胁我们家的人,没打架之前打电话骂我,打架之后经常打电话骂人和威胁。被告未向法庭举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是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亲密照片,自已骂了她,她就回娘家去了,自已也去她娘家,她弟弟就不让进屋,于是发生了纠纷,她弟弟把自已打到了地上,自已不小心手碰到了她妈妈的脸,并不是打的她的妈;打了架后还到派出所报了案的,打架后就各在一边打工。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号证据的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与原告之弟发生纠纷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是否打了原告母亲,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8月,原告经其舅爷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8日生一女张某粞。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被重庆大坪公安局抓获,并被重庆市喻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以盗窃罪判刑1年4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腊月底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之弟发生纠纷,后双方各在一边打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