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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志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19-20楼。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志峰。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华。被告王志峰。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物业公司”)诉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宁担保公司”)、王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银宁担保公司、王志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克勇、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裕宽、薛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宁担保公司、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融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志峰向民生金融租赁公司购买了苏州时代广场23幢918室,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被告王志峰与原告签订《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王志峰所购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志峰又将该房屋出租给本案另一被告银宁担保公司,银宁担保公司长期拖欠物业费,截止2014年8月份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电费、车位费合计179053.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王志峰对于其租户银宁担保公司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电费、车位费共计179053.5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逾期利息158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志峰、银宁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70770.86元,车位服务费为540元,两项费用合计171310.86元;所欠电费8672.4元,由被告银宁担保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179983.26元(171310.86+8672.4)为本金,按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银宁担保公司、王志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苏州圆融时代广场23幢918室的产权登记于被告王志峰名下,之后王志峰与原告圆融物业公司签订《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被告王志峰)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N3地块A幢写字楼9层,建筑总面积2196.03平方米(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办公楼:2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甲方应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二)在每月1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九条约定:“车库车位的承租人应按每月60元向乙方(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包括照明、清洁等费用),管理服务费归乙方所有”。2013年,被告王志峰向原告出具收楼联系函一份,函件中载明:“本人(王志峰)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单元为室,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该函件附有《承租方租赁明细表》一份,表中明确“租户公司名称: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单元:圆融时代广场23栋A座918单元;面积:755.03㎡;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元/㎡·月”。另查明,2011年原告圆融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代天阶停车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到2011年12月31日,共计7.45月。乙方(原告)收取车位服务费60元/月·车”。上述期间车位费共计447元。再查明,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志峰名下的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N3地块A幢写字楼9层共计2196.03平米的房屋,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登银签字确认结欠物业费共计45923元(22545.91+23377.09)。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根据被告王志峰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及出具收楼联系函,该期间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房屋面积为755.03平米,根据22元/㎡·月的物业费标准,该期间共结欠的物业费为124847.86元(其中2014年1月、2月、3月的物业费,其余的物业费均未支付)。故,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结欠物业费170770.86元(45923+124847.86)。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的电费发票显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缴的电费金额共计867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楼联系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车位租赁协议、欠缴物业费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志峰签订了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峰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王志峰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另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银宁担保公司与王志峰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王志峰将其名下的圆融时代广场23栋A座918单元租赁给银宁担保公司,并将该租赁的情况函告原告圆融物业公司,被告银宁担保公司也曾对其所结欠的物业费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由承租人银宁担保公司与业主王志峰共同支付已发生的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位服务费,在原告与被告王志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所约定,银宁担保公司也曾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其为车位的实际使用人,故该部分费用属于物业服务费的范畴,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电费,根据王志峰向原告出具的收楼函,被告银宁担保公司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银宁担保公司也曾出具函件确认其欠缴电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由银宁担保公司承担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上费用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31日即被告欠付上述款项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该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0.05%计算,关于物业费及车位费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电费部分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其逾期利息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王志峰与银宁担保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物业费170770.86元(45923+124847.86)、车位服务费447元,两项费用合计171217.8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银宁担保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电费共计8672.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王志峰、银宁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车位服务费共计17121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121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867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志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圆融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8元,由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志峰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志峰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