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与孙云国、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孙云国,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楼。负责人沈承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以一、陈智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54********,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塔湾村庵跟李家岙**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海坛路8号。法定代表人,夏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海港、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孙云国、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渔业合作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以一、被告孙云国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渔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诉称,孙云国系沈渔机223号船的船主及船长,从事运输行业。渔业合作社系浙岱渔运03333号船的所有人。蒋世增系浙定油15号船的船主,蒋世增为其浙定油15号船的船员(包括王复康、丁国明二人)在原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投保的伤亡限额为7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2月28日,浙定油15号船上的5名船员另外乘坐孙云国所有的沈渔机223号船与渔业合作社的浙岱渔运03333号船发生碰撞,致沈渔机223号船沉没,两名船员王复康和丁国明死亡。本次事故经普陀渔港监督部门调查,事故中沈渔机223号船承担次要责任,浙岱渔运03333号船承担主要责任。此后,本次事故在普陀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服务中心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孙云国、渔业合作社、蒋世增与死者王复康、丁国明二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孙云国、渔业合作社、蒋世增因侵权赔偿死者家属每人90万元,其中蒋世增虽然没有过错,但因孙云国、渔业合作社暂无付款能力,而蒋世增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由其垫付赔偿款50万元/人、共计100万元的赔偿款。2013年3月11日,蒋世增将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9日,原告应普陀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服务中心的要求,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为两被告垫付赔偿款100万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两被告的侵权所导致,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系为两被告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云国答辩称,一、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被害人的赔偿金额已经实际获得,蒋世增无代位求偿权,该权利也不能转让。因此,原告从蒋世增处获得转让权要求实现代位求偿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原告的诉请不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孙云国对责任认定一向持有异议,普陀海港监督部门认定的被告孙云国为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00万元,对金额没有进行区分。第三,发生海上事故后,被告孙云国精神受到了极度惊吓,自身已无主张,是在此情况下签字,调解结果不是孙云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渔业合作社答辩称,第一,渔业合作社并非实际赔偿主体。渔业合作社仅作为管理渔船、服务渔民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并不从事船舶生产经营。渔业合作社严格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定按照营业列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服务性的活动。渔业合作社作为浙岱渔运03333号名义船舶所有人,完全是出于船舶贷款等融资需要。事故发生后,渔业合作社代夏志军即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积极配合普陀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服务中心调解工作,本案赔偿主体及赔偿款的支付主体确系船舶实际所有人夏志军。第二,蒋世增已依法确认为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无代位求偿的基础。依法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明确蒋世增、渔业合作社、孙云国因侵权成为共同赔偿主体,各赔偿义务人确切的赔偿金额也实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已明确蒋世增、渔业合作社、孙云国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因而蒋世增对渔业合作社不享有任何赔偿请求权,其与原告之间的权益转让根本不能成立,据此,原告代位求偿权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与蒋世增之间关于款项垫付等陈述系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蒋世增需自行给付赔偿款合计100万元,至于款项来源是否为垫付或赔付均是蒋世增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渔业合作社无关。退一步讲,原告确系代为垫付赔付款,其与蒋世增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不会产生代位求偿之效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两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事故赔偿与两死者家属事宜达成一致,因两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蒋世增在原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在普陀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中心要求由原告先行垫付100万元赔偿款;二、保单三份,先行垫付赔款申请书、先行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各一份,拟证明蒋世增向原告申请垫付赔款,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三、赔款汇款凭证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赔款100万元;四、沈渔223号船被浙岱渔运03333号船撞沉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蒋世增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孙云国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孙云国精神上患病,现在还在医院治疗,对调解书签名的效力有异议。被告渔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农业合作社法人营业资料、岱山县岱东镇村级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岱山县渔村合作经济审计站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2014)浙海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至10页,拟证明渔业合作社不具有参与船舶实际生产经营的条件,不具有独立资格;二、学术文章一篇,拟证明代位求偿权不适用雇主责任险。被告孙云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调解中心与大船方之间形成的,孙云国在海上事故发生后精神受到刺激的情况下在医院签的,调解的结果强加给孙云国是不公平的;对于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孙云国的小船负次要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认可。被告渔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不能根据调解协议证明款项系垫付行为;对委托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委托汇款不能系证明垫付行为,章也是普陀区矛盾调处指导中心,不是调解委员会,主体不一样;对先行垫付赔偿申请书的三性不予确认,申请书是后补的,蒋世增是事故的赔偿主体,他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认可是内部关系,对被告渔业合作社没有约束力;权益转让书是蒋世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内部转让,与被告渔业合作社没有关系,转让书里已明确100万元是赔偿款而非先行垫付款,这与原告主张100万元系垫付款的事实有矛盾,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赔款、付款凭证和收据,对保险公司支付过100万元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显示的内容是赔偿赔款;对调查事故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上对事故的确认,蒋世增有无民事责任,行政机关无权确认。原告和被告渔业合作社对被告孙云国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调解协议是有效力的。原告对被告渔业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渔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享有资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明和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渔业合作社,判决书与本案完全不一样,不具有参考意义;对学术文章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学术意见,且学术意见也不适用本案。被告孙云国对被告渔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中的营业执照和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和情况说明表示不清楚,渔业合作社登记为法人,应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学术论文表示理论的分析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制作调解协议的普陀区司法局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杨平湖进行了询问,该份询问笔录显示:当时是基于海商伤害事故进行调解,因各方的赔付能力有限,蒋世增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当时不愿意拿出钱来,为化解矛盾和社会和谐,区政府出面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要让保险公司拿出100万元,保险公司在政府的多次协商下拿出了100万元,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说到垫付问题。区政府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协议的时候跟蒋世增说是钱由保险公司直接拿出,就让他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至于指导中心出具给蒋世增的委托书是在保险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两被告对此事均不知情。原告对该份笔录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与指导中心出具的委托书相冲突,该份笔录不能认定原告和蒋世增系自愿赔付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笔录表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云国系沈渔机223号船的船主及船长,渔业合作社系浙岱渔运03333号船舶所有人。蒋世增系浙定油15号船的船主,蒋世增为其浙定油15号船的船员(包括王复康、丁国明二人)在原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的伤亡限额为7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2月28日,浙定油15号船上的5名船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另外乘坐孙云国所有的沈渔机223号船与渔业合作社的浙岱渔运03333号船发生碰撞,致沈渔机223号船沉没,两名船员王复康和丁国明二人死亡。本次事故经普陀渔港监督部门调查,事故中沈渔机223号船承担次要责任,浙岱渔运03333号船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3月4日,本次事故在普陀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服务中心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孙云国、渔业合作社、蒋世增与死者王复康、丁国明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渔业合作社、孙云国、蒋世增共同确认因侵权关系对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为玖拾万元,其中渔业合作社支付叁拾伍万元,孙云国支付伍万元,蒋世增支付伍拾万元。2013年3月6日,蒋世增和普陀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蒋世增资金困难,无力支付100万元赔偿垫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同日,蒋世增向原告出具一份先行垫付赔款申请书。2013年3月11日,蒋世增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双方签订一份先行赔付协议书。后原告通过普陀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死者家属支付10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孙云国、渔业合作社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关于四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渔业合作社、孙云国、蒋世增与死者家属在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渔业合作社、孙云国、蒋世增均已履行完毕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义务。根据两份调解协议的内容,渔业合作社、孙云国、蒋世增共同确认因侵权关系对每位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失赔偿90万元,其中蒋世增对每名死者家属支付50万元,保险公司即原告已代为向死者家属支付100万元。根据舟山普陀渔港监督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蒋世增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现基于雇主责任保险向两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雇主责任保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关于保险人有权向侵权责任主体予以追偿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享有代位求偿权。雇主责任保险是对于雇主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因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所致伤残或死亡,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承保的是雇主对雇员身体受到伤害而应负的责任,从实际意义上看,雇主责任保险是雇员人身保险的一种变异。因此,基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雇主责任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责任保险成立的目的为有效分散风险,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以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遵循“谁能最方便地分散损失,就让谁承担损失”的原则,从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和该制度所追求的社会价值考量,保险人无向侵权人追偿的法理基础。因此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雇主责任保险向两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四方共同确认因侵权关系对受害者家属予以赔偿,蒋世增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作为蒋世增的保险人,基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代被保险人蒋世增支付100万元赔偿款,是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结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