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海亮,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亮、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13时许,在曲阜市书院转盘路一停车场内,因被告与我有经济纠纷,我找其索要欠款,被告不予理睬,欲开车强行离开停车场,故意将我撞伤。后我被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千余元。我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医院费,致使我经济受损,且精神遭受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99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2014年1月5日,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我不是故意将原告撞伤;当时原告喝多了,我倒车时原告不知从哪里出来,就把他别倒了,我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纠纷,2014年1月5日下午,双方在曲阜市书院转盘路一停车场内相遇,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被告欲离开停车场。在被告驾驶车辆倒车离开时,其不慎,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4天,花医疗费174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99.52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因其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为腰部外伤、右下肢外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要求按照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宜。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1.1元,误工费1471.17元(77.43元*19天)、护理费309.72元(77.43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69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9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