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洪涛、叶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肖洪涛,叶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金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涛,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兰,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洪涛、叶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仓军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太勇,被上诉人肖洪涛及其与叶建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洪涛、叶建兰在一审中诉称:叶建兰于2009年6月18日与贵腾公司合作,出资434万元。由于肖洪涛、叶建兰出资后从未分享到利润,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肖洪涛、叶建兰出资的434万元作为借款借与贵腾公司,并确认借款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最终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倘若借款到期后贵腾公司未能偿还,叶建兰可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贵腾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叶建兰出具《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贵腾公司未能兑现诺言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贵腾公司归还借款43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贵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肖洪涛、叶建兰所述借贷434万元的时间、数额前后矛盾。从肖洪涛、叶建兰提供的434万元借款还款总表反映出,2007年10月26日、2010年4月16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6月16日出借的95万元凭据,已在另外670万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2009年6月18日之后形成的三笔36万元以及2008年10月9日形成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2008年8月29日形成的200万元,肖洪涛、叶建兰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贵腾公司出借过该款,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系复印件,并不能证实200万元的真实性。事实上,贵腾公司与江苏中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生物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贵腾公司亦无需向中能生物公司还款。基于肖洪涛、叶建兰至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实际交付完成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洪涛、叶建兰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洪涛、叶建兰与贵腾公司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贵腾公司的债权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肖洪涛、叶建兰主张的434万元债权组成以及贵腾公司是否偿还上述债务。针对争议焦点,肖洪涛、叶建兰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8日叶建兰与贵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肖洪涛、叶建兰与贵腾公司之间确有合作关系,且肖洪涛、叶建兰已向贵腾公司给付434万元。2、2012年1月15日贵腾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以下简称《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用以证明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及贵腾公司没有偿还434万元。3、关于434万元借款还款总表(债权内容细化为:2007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30万元;2008年8月29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0万元;2008年10月9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90万元;2008年10月9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0万元;2010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30万元;2008年9月28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5万元;2009年6月16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万元;2009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单30万元;2009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4.9万元;2009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1万元)及相对应的银行存款回单、电汇凭证(回单),用以证明贵腾公司欠款434万元的组成。4、2009年11月11日,叶建兰向靳仓军汇款50万元凭证,用以补充证明50万元亦属于434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贵腾公司对肖洪涛、叶建兰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不予采纳;认为第3-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贵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该份协议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2、(2012)文鉴字第3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合作协议》盖的公章与贵腾公司经常使用的不是同一枚公章。3、(2012)文鉴字第3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合作协议》与《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形成时间接近。肖洪涛、叶建兰认为贵腾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贵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仓军已签署姓名,所以贵腾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进一步印证,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对贵腾公司提供的第2-3项证据予以确认。因肖洪涛、叶建兰提供的2008年8月12日电汇凭证(回单)200万元,贵腾公司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肖洪涛、叶建兰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吴中支行)出具的凭证,用以证明2008年8月12日中能生物公司汇入贵腾公司帐号20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肖洪涛、叶建兰系夫妻,贵腾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等。肖洪涛与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仓军系朋友,双方自2003年左右不断发生借贷关系,即靳仓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肖洪涛借款。2008年8月12日,中能生物公司通过吴中支行汇入贵腾公司帐户200万元,2008年8月29日,肖洪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城中支行代贵腾公司向中能生物公司还款200万元,但贵腾公司一直未向肖洪涛、叶建兰偿还该200万元借款。2009年6月18日,肖洪涛以妻子叶建兰的名义与靳仓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靳仓军从事煤炭、水泥等贸易业务,由于资金短缺,叶建兰将以往已经形成的借款改为对乙方的投资合作,总金额为434万元。并对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叶建兰”,原审过程中肖洪涛、叶建兰、靳仓军均确认该签名系肖洪涛所签,叶建兰并没有参与双方的一切经济合作,当时签署“叶建兰”是考虑到肖洪涛在银行工作的身份,不方便以自己名义与贵腾公司合作。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名为“靳仓军”,并加盖有贵腾公司名义的红色印章。贵腾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肖洪涛、叶建兰出具《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本公司在2009年6月18日与叶建兰所签合作协议,由于甲方在出资434万元后从未分享利润,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出资434万元仍然作为借款,并确认借款期间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同时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并确定最终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二、如上述434万元借款未在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处理。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贵腾公司名义的红色印章。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于印文真伪鉴定,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两份标称日期分别为“2009、6、18”的《合作协议》和“2012年1月15日”的《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上印文“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在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私营)》(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私营)》(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私营)》(2009年度)及在中国银行南京六合支行调取的《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印文“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两份标称日期分别为“2009、6、18”的《合作协议》和“2012年1月15日”的《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上印文“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中支行调取的标称日期均为“2008年7月7日”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和《法人(单位)授权委托书》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档案中心调取的标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4日”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上印文“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于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意见称从检材印文(指《合作协议》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指《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上的印文)两者老化程度的接近程度上判断,符合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形成时间接近的特点,但不符合同时形成的特点。肖洪涛、叶建兰在2014年6月16日庭审中,对其主张434万元及另案670万元均作为债权的239.3万元,其中200万元在本案中撤回,对39.3万元另案主张。对于肖洪涛、叶建兰列明的434万元借款还款总表中2008年10月29日100万元,肖洪涛、叶建兰确认贵腾公司已经还款,另外2009年6月19日30万元、2009年6月27日4.9万元,2009年6月30日1.1万元,合计36万元肖洪涛、叶建兰明确另案诉讼。双方确认本案剩余涉案借款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洪涛与贵腾公司经济合作往来多年,肖洪涛以自己妻子即叶建兰的名义与贵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仓军亦予以认可,该《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及肖洪涛、叶建兰与贵腾公司之间投资合作水泥销售业务,靳仓军作为贵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系以贵腾公司的名义,在贵腾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合作协议》签署的法律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贵腾公司辩称,贵腾公司留存的《合作协议》仅有靳仓军一人签名,因没有加盖公章,应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之后《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又签订《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贵腾公司认为《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虽约定将肖洪涛、叶建兰以往的出资款作为借款,并确认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但《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上的公章,系肖洪涛、叶建兰擅自加盖,所以并不存在《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经委托鉴定核实,贵腾公司同时使有两枚以上公章,《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上的公章与贵腾公司留存在银行里的公章属同一枚,与贵腾公司留存在工商部门的公章不属于同一枚。现贵腾公司无证据证明肖洪涛、叶建兰擅自伪造公章、擅自加盖公章,由于贵腾公司是公章管理人,需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因此,贵腾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肖洪涛、叶建兰提供的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城中支行代贵腾公司向中能生物公司还款200万元,并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吴中支行出具的凭证证实,贵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证已向肖洪涛、叶建兰或中能生物公司偿还该200万元借款,故肖洪涛、叶建兰的200万元借款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洪涛、叶建兰提供的2009年11月11日叶建兰向靳仓军汇款50万元凭证,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新证据,且不在肖洪涛、叶建兰列举434万元借款还款总表债权范围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肖洪涛、叶建兰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求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贵腾公司欠肖洪涛、叶建兰2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肖洪涛、叶建兰认为按照《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即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贵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洪涛、叶建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20元,由肖洪涛、叶建兰负担9304元,贵腾公司负担37216元(贵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肖洪涛、叶建兰预交,贵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肖洪涛、叶建兰)。宣判后,贵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肖洪涛、叶建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洪涛、叶建兰负担。理由如下:一、《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首先,肖洪涛、叶建兰举证的债权数额为479.9万元,与《合作协议》载明的总金额434万元明显不符。其次,肖洪涛、叶建兰在之前陈述的借款方式为现金出借和网银汇款,但本次审理却举证11张存款回单,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再次,肖洪涛、叶建兰自认《合作协议》签订后没有再支付过款项,但本次审理时提供了《合作协议》之后的四笔款项。最后,本案《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并非贵腾公司所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及利息标准的依据。二、中能生物公司通过五种支行汇入贵腾公司账户200万元,不能据此说明贵腾公司欠中能生物公司200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城中支行向中能生物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使用的是贵腾公司账户,肖洪涛、叶建兰未举证证明该汇出款项系贵腾公司向其借款或其已将200万元汇入贵腾公司账户。中能生物公司与贵腾公司账户款项进出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由贵腾公司向肖洪涛、叶建兰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不当。被上诉人肖洪涛、叶建兰辩称,一、《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靳仓军作为贵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贵腾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说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二、关于案涉的2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贵腾公司与中能生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能生物公司不可能平白无故地向其汇款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洪涛代贵腾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靳仓军确认其在案涉的《合作协议》落款处签字。本院询问贵腾公司《合作协议》载明的434万元如何组成,贵腾公司称其“不知道,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贵腾公司认可讼争双方在2008年8月12日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靳仓军当庭陈述“2008年8月12日是200万元进账的日期,具体是哪个公司进账到贵腾公司记不清楚了,而且这个事情都是由肖洪涛来办理的”。其同时还陈述“我不清楚这些款项到底是不是中能生物公司打的,直到承兑汇票开的时候我才去的”。二审另查明,靳仓军在一审时认可讼争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且明确表示除了案涉的来源于中能生物公司的200万元,其未收到其他200万元的借款。肖洪涛于一审期间陈述:在2008年8月29日之前贵腾公司通过靳仓军本人打电话请我帮借200万元,贵腾公司不知道资金来源,靳仓军也不知道资金来源,只知道是我借的,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即8月29日,靳仓军没有能力还200万元,我通过其他融资渠道以贵腾公司名义还给了中能生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是否真实合法;二、本案讼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贵腾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印章,《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的印文与贵腾公司在其他合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本案讼争双方在《合作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合作协议》与《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故《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贵腾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反映的借款数额与肖洪涛、叶建兰的举证存在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常常存在一定的偏差,鉴于《合作协议》载明434万元系“以往已经形成的借款”,一审法院结合借款凭证认定借款金额并无不当之处,且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最终认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数额上并未超出434万元。该200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而《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及管辖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8日、2012年1月15日,贵腾公司虽然认为该200万元与上述协议中载明的434万元无对应关系,但该434万元借款是由其签字确认的,其应就434万元借款的形成予以说明,但其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清楚434万元借款的组成,且其所述“《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与《合作协议》载明的434万元系“以往已经形成的借款”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贵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借款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仓军于二审期间认可讼争双方在2008年8月12日存在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称该借款是由肖洪涛办理的,其不清楚该200万元来源于哪家公司的进账,靳仓军的二审陈述与肖洪涛的一审陈述存在相互印证之处,共同证明了肖洪涛在2008年8月12日向贵腾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贵腾公司上诉认为中能生物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向其进账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但其一审期间明确表示除了来源于中能生物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其并未收到其他的200万元借款,并且其在一审答辩时亦称其与中能生物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讼争双方的200万元借款即为中能生物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向贵腾公司进账的200万元,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贵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审 判 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