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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杨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张玉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辉、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通苑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冀T×××××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镇永春大街邮政家属楼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有玲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托田子杨、张玉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有玲负次要责任,田子杨、张玉英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玉英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4802.15元,次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检查,费用为810元,同年6月29日购买膝关节矫形器,费用为2600元,并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18399.52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医疗费共计26611.67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玉英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事发后,被告李辉为原告张玉英垫付医疗费21492.15元,为杨有玲垫付医疗费305元,为田子杨垫付医疗费890元。另查明,被告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通苑营业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虽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李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通苑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9279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930.67元。被告李辉主张其为杨有玲垫付医疗费305元,为田子杨垫付医疗费89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并返还,因田子杨、杨有玲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对李辉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英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504元;三、李辉垫付款21492.15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李辉;四、驳回原告张玉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依据城市户口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并不满足最高院答复的条件。最高院在答复中明确说明,如果在城镇生活,并生活来源也是来自城镇,并居住一年的,才满足该条件。而本案中,明显不能证明生活在城镇,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这些证明户籍明显没有关联性。同时生活来源也不在城镇,因为在计算误工费时,也并没有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二是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当依据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工作单位,明显职业也是农民,应当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才算合理。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形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是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且主要在县城治疗,要求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些项目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原告张玉英、原审被告李辉、人保财险天通苑营业部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玉英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0月后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张玉英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玉英的鉴定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张玉英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交通费1200元,上诉人要求法庭酌定,考虑到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