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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立峰与李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峰,李思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任立峰,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思远,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欣(系李思远表弟),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西峰区民族北路***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建春,该公��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立峰诉被告李思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告李思远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建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峰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思远驾驶陕A1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源烤吧”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其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思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39802元,其中被告李思远共计垫付各项费用360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任立峰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思远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三被告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各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费136565.1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在法律规定和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用中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要相应扣除;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从业状况和实际误工收入计算;对鉴定意见提到的鼻骨损伤,无法从表象看到鼻骨畸形;子女扶养费按城镇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提供的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赔偿���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立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西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思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9802元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临鉴(12)Q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任立峰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5、单位证明及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误工损失情况;6、暂住证、购房合同及原告儿子学校证明、学籍卡和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基本信息及任立峰兄���二人的事实;7、手表一块及口头举证车祸致衣服、鞋物受损,证实原告财物损失15000元的情况。被告方未当庭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思远驾驶陕A1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源烤吧”门前路段时,将���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任立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伤情为:1、鼻骨、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鼻中隔骨折并偏曲;3、轻度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5、脾挫伤;6、右手第一掌骨骨折;7、腰椎骨质增生;8、右侧胸膜肥厚粘连原因待查;9、右侧髋关节损伤。后因病情需要,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伤情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上颌骨骨折。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39802元,其中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门诊费用14567.9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住院、门诊费用25234.1元,其中被告李��远垫付各项费用38099.4元。另查明,陕A17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辩论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于原告任立峰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任立峰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市级、省级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为3980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任立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20元。3、营养费。营养费因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有注意饮食,预防上感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52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原告任立���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实际从业状况计算。确认为1833元。5、残疾赔偿金。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原告任立峰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20年为18965×20×10%﹦3793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任立峰提供了经庆阳市西峰区劳动局备案的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固定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近半年的工资表,证明实际工资扣发情况。本院为证实原告任立峰提供的工资证明的���实性及实际从业状况,依职权向庆阳市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靳宝峰、陇上明珠大酒店总经理李瑷辉、陇上明珠大酒店财务经理林小辉调查证实了原告职务及工资发放情况,经调查证实原告任立峰为陇上明珠大酒店人事经理并兼任物业公司经理,每月实际收入5200元,车祸发生休养期间,所有工资已实际扣发。至于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个人纳税情况反映,调查证实私营企业工资纳税实际为公司统一纳税,故无个人纳税单,本院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向被告出示并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任立峰每月收入5200元。结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原告任立峰实际误工天数为132天。核定误工费为22880元。7、交通费。原告车祸发生当晚就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赴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入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外地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任立峰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提供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儿子任发睿在庆阳市西峰区团结小学就读的学籍基本信息和学校证明,用以证实其子随其在西峰城区居住、就读的事实,并提供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庆城县葛崾岘乡葛崾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有子二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任发睿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任发睿出生于2006年4月5日,车祸发生时为8岁,可计算10年;被扶养人任考军、张彩玲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任考军出生于1950年7月12日,车祸发生时,为64岁,可计算16年;张彩玲出生于1951年9月12日,车祸发生时,为63岁,可计算17年,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3元(其中儿子7010.5元,父母800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未能书面举证说明因车祸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系一名酒店管理人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鼻梁塌陷,明显向左侧偏斜,鼻翼两侧偏斜不对称,对其今后人生、从业带来一定影响,精神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酌情考虑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金额1375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陕A172**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思远负主要责任,原告任立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立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3元,误工费22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656元;下剩的医疗费用2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共计454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788.4元,原告任立峰自行承担13623.6元。(返还被告李思远垫付的费用38099.4元)二、驳回原告任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思远负担1394元,原告任立峰负担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