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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苗勇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勇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王某和雷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2万元,后两人于2013年离婚,该款作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债务由王某和雷某共同偿还,分别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归还该1万元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王某偿还苗勇1万元及利息。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苗勇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不应偿还苗勇1万元借款及利息,因王某和雷某离婚之前,已将该款偿还苗勇,还款后,欠条在雷某手中。在(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离婚纠纷一案中,雷某持该欠条原件主张权利,充分证明已偿还该借款。苗勇系雷某姐夫,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的可能。并且,王某对维持(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院已受理王某的申请。因此,王某不应再偿还该款,请求驳回苗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王某与雷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向苗勇(系雷某姐夫)借款2万元。2013年,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确定上述2万元借款系王某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与雷某共同偿还,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014年4月21日,王某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但该案最终未裁定再审。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苗勇借款2万元,此事实本案双方均予认可,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生效判决书业已认定涉案借款在判决之前并未偿还,王某与雷某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王某主张其对已生效(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提请再审,但王某的申请最终并未引起立案再审的法律效果,故对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王某主张其在判决之前已分多次将涉案借款还清,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苗勇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明确利息数额,且在起诉时仅就1万元借款缴纳诉讼费,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处理。另外,在(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双方是王某与雷某,苗勇不是该案当事人,(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对苗勇没有拘束力,该判决中关于王某与雷某所负对苗勇的2万元债务的处理,系对该债务在王某与雷某内部的分配,不影响苗勇向王某和雷某主张全部权利,现苗勇仅向王某主张1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苗勇借款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现金及利息。在上诉人与雷某离婚前,已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还款后,欠条在雷某手中。(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离婚纠纷一案中,雷某曾持该欠条原件主张权利,这充分证明上诉人与雷某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欠款2万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了。被上诉人是雷某的姐夫,不能排除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013)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中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胶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查明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苗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称雷某在2014年5月份左右已向其偿还1万元,并称其当时让雷某出具欠条系用于会计作账,还称因雷某与上诉人离婚,其将欠条交给雷某便于雷某与上诉人打离婚官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借款未予归还,但并未提交借据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而生效判决书仅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未获偿还,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迄今仍未获偿还,故被上诉人须就其诉请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仅持生效判决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时通常要将其先前出具的借条索回,或由出借人当场将借条予以销毁,或由出借人出具借条作废的证明,以免出借人重复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条交给雷某的行为通常意味着涉案借款已获清偿,而在涉案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便将涉案借条交给雷某,也与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苗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