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传付与赵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付,赵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沈传付,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浩民,男,1995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传付与被告赵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赵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传付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赵浩民无证驾驶豫S6E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原告居住地杨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原告受伤严重,被告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商城县交警队于2014年10月8日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3990.59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随之又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6867.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双方对其它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78元(已扣除19000元),其中医疗费110858.24元(其中商城县医院3990.59元,武汉同济医院106867.65元)、误工费12060元(67元/天×180天)、护理费3659.76元(79.56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3000元。原告沈传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无法认定等事实;2、商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危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的情况;3、武汉同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病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赵浩民辩称,第一、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首先从交警队的卷宗可以看出,原告系违章行驶;其次是原告方在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是原告的家人到达现场后破坏的,被告是被原告的家人强行拉着送原告去商城县医院治疗。第二、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现场的树木未及时修剪,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因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被告赵浩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卷宗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未认定等事实;2、交警队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六张,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3、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痕迹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4、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辆非原告所有。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上所显示的时间,其中大部分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赵浩民驾驶号牌为豫S6E6**二轮摩托车在商城县河凤桥乡杨堰村路段与原告沈传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990.59元。后因病情危重,原告又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6867.58元。原告在就诊期间支付交通费485元(依据原告举交的有效票据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传付与被告赵浩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未及时报警,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计算的住院天数为23天与事实不符,依据病历显示应为20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应以一人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且无医嘱证明休息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证明的部分为48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858.17元、护理费1591.2元(20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485元、误工费1340元(20天×67元/天),以上损失合计为115674.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应当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传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5545.2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3416.2元,交强险限额外32129.09元(102258.17元×50%-1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沈传付负担1619元,由被告赵浩民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代理审判员  李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