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宋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街上以300元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该包毒品海洛因已被尹某某吸食。2、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尹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铁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阳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海洛因所得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尹某某身上搜出阳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具有二次贩卖毒品、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